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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宗会、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会,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宏茂五金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铁军,王立香,苏同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会,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55-18号。法定代表人黄耀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玲,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日照宏茂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虎山铺村。法定代表人王立香。原审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李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宗会。原审被告刘铁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立香,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苏同芳,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宗会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日照沪农行”)及原审被告日照宏茂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宏茂公司”)、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铁军、王立香、苏同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1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日照沪农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宏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余五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中,原告与被告宏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被告李宗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函》中明确记载有“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交保证金、利息……”字样,且上述条款均以下划线标注加以提示。原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就主合同借款合同及从合同保证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应以主合同借款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与被告宏茂公司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宗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宗会上诉称,其与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日照市岚山区,对借款合同内容不知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审被告宏茂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沪农行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日照沪农行贷款290万元给原审被告宏茂公司,合同除就贷款用途、期限、利率作出约定外,还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上诉人李宗会及原审被告刘铁军、王立香、苏同芳均向被上诉人日照沪农行出具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原审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沪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对原审被告宏茂公司在被上诉人日照沪农行所负债务最高额2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凡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受贷款人、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债权人为被上诉人日照沪农行,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天津路55-1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宗会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