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普元诉与盖州市西海红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普元,盖州市西海红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潘普元,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西海红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文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潘普元与被告盖州市西海红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普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普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村里雇佣原告从事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劳务,2012年至2013年共欠2500元劳务费,有村里账目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盖州市西海红旗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从事美丽乡村施工工程,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负责村里修路的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左右,年底村里给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被告拖欠工资款2500元,有原告出具的由村里相关负责人签字的用工汇总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事实,��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此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的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表及负责人签字的行为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5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西海红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潘普元工资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浩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