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贵修与兰昌文、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贵修,兰昌文,兰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270号原告:沈贵修,男。被告:兰昌文,男。被告:兰洋,男。原告沈贵修与被告兰昌文、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贵修及被告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贵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沈贵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前。原告担心被告所��办的长城机械厂的法人进行变更,故要求被告兰洋要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兰洋辩称,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未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故不承认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昌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昌文、兰洋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兰昌文在经营机械加工生产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沈贵修现金200000元,利息2分,归还日期2017年1月前”借条一张。该借条借款人栏有兰昌文、兰洋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诉称该借条是被告兰昌文提前写好并到原告家中借钱时直接交给��告的,原告收到该借条后即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兰昌文。在此借款过程中,原告承认未见到被告兰洋,也未见到兰洋在借条上签名。后因被告兰昌文借款后一直未归,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沈贵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兰洋同意鉴定。后原告沈贵修又请求撤销了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有被告兰洋的签名,但被告兰洋否认在借条上签过名,原告亦未亲自见到兰洋在借条上签名,且在庭审中未坚持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此,经本院审查后综合判断借条上“兰洋”的签名,高度存疑,对原告主张兰洋借款之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洋偿还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沈贵修与被告兰昌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被告兰昌文出具的借条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昌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昌文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兰昌文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洋偿还借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兰昌文返还原告沈贵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贵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兰昌文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