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女,1983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4年5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满,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逸、雷敬云,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崔宝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贾××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与贾××于2016年3月17日所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贾××主张协议合法有效并提交了这一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李×否认曾经签署过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李×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断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3、贾××与李×曾系夫妻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测,以有违常理为由,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是错误的。李×辩称:贾××所提交的协议系用李×出具的委托书变造而来,是虚假的,不是李×的意思表示。贾××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贾××与李×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李×将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腾退;3、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贾××提交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有贾××、李×签名手印,由贾××书写的“协议”,以证明贾××与李×签订“协议”的事实。该“协议”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关于(2014)石民初字第342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主张,并于贾××先行替李×垫付偿还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室房屋贷款15日内配合贾××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建委办理过户手续,并于贾××先行替李×垫付偿还上述房屋贷款之日起15日内搬离此房屋”。李×对“协议”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贾××曾于本案立案时提交另一份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有贾××、李×签名手印,由贾××书写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A”)复印件,内容为“本人因无力支付贾×1的抚养费,现自愿放弃关于(2014)石民初字第342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主张,并于贾××先行替李×垫付偿还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室房屋的贷款15日内配合贾××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建委办理过户手续,并于贾××先行替李×垫付偿还上述房屋的贷款之日起15日内搬离此房屋。贾××承诺自此以后不再向李×索要贾×1的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贾××以该证据无原件,立案时复印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协议A”。就上述“协议”及“协议A”的形成过程,贾××在2016年6月22日庭审过程中陈述称,2016年3月16日晚上,贾××持涉案房屋钥匙与司机到涉案房屋找到李×,双方争执了一宿,直至2016年3月17日凌晨,贾××与李×达成“协议A”,当时贾红梅、李×以及司机小刘在场,协议由贾××书写,由李×签字和摁手印,李×说家里只有半张的纸,只能用李×提供的半张纸书写,印泥是司机小刘从车里拿的。协议签订后贾××觉得不对劲,认为李×本来就没有付过抚养费,不能以不支付抚养费作为条件,故在2016年3月17日晚上十二点之前,贾××又到涉案房屋找到李×重新签署了“协议”。贾××在2016年10月27日庭审过程中另陈述称,2016年3月16日晚上,贾××的弟弟开车带贾××至涉案房屋。当时贾××让其弟弟拿纸,但是没有整张纸。“协议A”签订后,贾××留存了复印件。“协议”签订后,李×将“协议A”原件撕毁。3.李×提交2016年4月15日,用手机拍摄的委托书照片二份,以证明李×曾向贾××出具若干份“委托书”,贾××提交的“协议”及“协议A”均系由上述委托书经过剪裁制作。其中一张照片清晰,内容为A4纸张制作的“委托书”,上面打印文字“今委托贾××办理朱英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诈骗一案的所有手续”,李×在委托书右下部分签字并印有手印,与打印文字之间有较大留白空间。另一张照片模糊,仅能分辩出与上一张委托书格式基本相同,具体内容模糊不清,下面也有签名及手印,其形态与“协议”相近。贾××对上述照片及其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李×曾向其出具上述委托书。综合上述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从“协议”与“协议A”的形成过程分析。贾××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对于签订“协议”与“协议A”时的在场人员陈述相互矛盾。贾××于2016年6月22日庭审中述称签订“协议A”时,系司机小刘在场并从车内取来印泥,但在2016年10月27日庭审中陈述称签订“协议A”时系其弟弟陪同在场。可见,贾××对“协议A”及“协议”的形成陈述不仅前后自相矛盾,而且贾××对2016年3月17日签订“协议”后由李×将“协议A”原件撕毁与其在立案时复印错误以致向法院提交“协议A”复印件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第二,从“协议”与“协议A”载明的内容上分析。“协议A”中载明,李×以免除支付抚养费义务为条件而放弃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但在“协议”中,李×则在无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之权利。根据贾××自述,贾××与李×经过一晚较长时间协商和争执后方才达成“协议A”;然仅不到一日,李×就放弃了免除支付抚养费义务的条件,顺利与贾××签订“协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离婚后李×的唯一住房,李×在未提出任何条件下放弃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利,有违一般人生活经验,亦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从“协议”与“协议A”的形式上分析。两份先后形成的协议,均由经过剪裁的半张纸形成;根据李×提供的照片与“协议”及“协议A”相比对,以李×签名为基点,委托书留白部分与两份协议所书内容的位置相重合。“协议A”上李×的签字、手印与照片反映的委托书上李×的签字、手印印泥痕迹、手印位置和形状经观察基本吻合;且“协议”上的签名、手印形态与拍摄模糊的委托书亦相近。另外,“协议”与“协议A”均以李×为第一人称表述,但书写人却为贾××。根据李×提供的学历证明和项目监理日志,能够证明李×有自行书写协议的能力,不必借贾××之手书写协议,不符合一般人书写习惯。庭审中,贾××就上述情况均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故“协议”与“协议A”系由委托书变造的事实存在较高可能性。综上,贾××提交的“协议”在内容、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其对该证据形成过程的陈述不仅相互矛盾,且有悖社会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载明内容系李×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于贾××提交的“协议”与“协议A”中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31日,李×与××总公司签订《××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李×以143876.3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李×应于2005年1月31日前支付房价款28775.26元,剩余价款115101.04元以贷款方式支付。李×支付首付款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24日,贾××与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贾×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将房屋贷款清偿后,又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以李×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2万元。2013年3月7日,贾××与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婚后有一儿子贾×1,出生于2013年1月28日,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支付到小孩经济独立止;二、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异议;三、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四、将来凡涉及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12月30日,贾××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2014年1月16日,贾××与李×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产权归贾××所有(李×于本调解书生效起七日内配合贾××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李×有生之年对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6年3月22日,涉案房屋贷款还清。因李×未履行(2014)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贾××于2016年4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京0107执91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贾××。现涉案房屋由李×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或者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贾××主张其与李×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而李×否认双方之间签订过协议,故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签订协议之事实负有证明义务。经法院充分释明,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而现有证据亦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于贾××主张其与李×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贾××要求确认其与李×签订协议有效的主张,缺乏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法院不予支持。李×根据(2014)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故贾××要求李×腾退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贾××就“协议A”及“协议”的签订过程作了如下陈述:未将自己垫付偿还房屋贷款的问题说清楚,贾××与刘×于2016年3月16日下午从遵化出发前往北京,当天晚上10点左右见到李×。由贾××用李×处存有的半张A4大小纸张书写内容,由李×签字按手印,贾××签署日期。贾××依次书写了借条、光大银行情况说明、“协议A”。关于落款时间,贾××陈述为刘×发现贾××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3月11日错误,提醒其应为2016年3月17日,后贾××将借条、光大银行情况说明上的落款时间更改,此时尚未书写“协议A”的落款时间。但对于贾××书写三份文件的内容、刘×取印泥、李×签名、李×按手印以及贾××书写日期的先后顺序,贾××的陈述存在模糊不清、前后矛盾的情况。法庭询问贾××于2016年3月16日前往李×住处的目的,贾××陈述为,为了将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说清楚,让李×写借条,以及解决信用卡的刷卡及还款问题。协议A及协议的签署并非其本来的目的。贾××陈述其不记得在协商过程中李×是否打过电话或长时间中断交流的情况。贾××还描述了,2016年3月17日凌晨“协议A”签订后其离开、寻找到复印店复印“协议A”后复印店A4纸用完、其随即又返回李×住处,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李×将“协议A”撕毁、天亮前寻找第二家复印店复印借条等文件的过程。本院审理中,贾××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对于其作为司机与贾××一起前往李×住处以及“协议A”、“协议”的签署过程做出了陈述。刘×陈述其于2016年3月16日,开其二叔的车与贾××一起前往李×住处,上车时发现该车中有印泥。当天晚上贾××与李×进行了协商,其自车中取回印泥后看到桌上有两三页空白纸,其在旁边等待贾××与李×写相关文件,不记得是否提醒过贾××时间书写错误的问题,亦不记得李×及贾××在协商过程中是否曾接打电话。刘×称其不认路,无法陈述2017年3月17日凌晨第一次离开李×住处时的大致路线以及返回后寻找复印店的路线及大致位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将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明至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法院应确认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贾××主张其与李×签订了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依据协议内容要求李×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室房屋,贾××应就其与李×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完成应以将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证明至具有高度可能性为标准。现贾××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由贾××书写内容及日期,贾××、李×分别签名按手印的“协议”,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由其曾向贾××出具的委托书变造而形成,并提供其所主张的委托书的照片。故就该“协议”的真实性,贾××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贾××所持李×应就其否认承担举证责任、李×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分析,关于“协议”形成的过程存有诸多疑点。在一审法院分析认定的问题以外,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关于“协议”形成的时间,贾××一审陈述为2016年3月17日晚上十二点之前,二审期间陈述为2016年3月17日凌晨,贾××关于签订时间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且贾××在整个一审审理中并未对于其二审中描述的凌晨复印“协议A”、离开后又返回李×住处、仅用较短的时间又签订“协议”的过程做出任何表述,仅表示第二天重新写了一份“协议”。贾××对于“协议”签订的主要过程、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第二,贾××及刘×均陈述不记得李×在2016年3月16日晚的协商过程中是否曾较长时间中断谈话或接打电话,但李×的通话记录显示,其曾于3月16日晚23点18分通话长达26分钟。第三,在二审庭审中,关于2016年3月16日前往北京找李×协商的目的,贾××先陈述为为将垫付偿还房屋贷款问题说清楚,后对于法庭的提问又回答为为了让李×就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写借条,以及协商信用卡的刷卡及还款问题,贾××所作陈述相互矛盾。第四,贾××在二审中陈述其欠条和光大银行说明上的日期系刘×发现并提出后更改,但经法院询问,刘×表示不记得曾对错别字和日期作出任何提示,二人对此问题的陈述不一。基于一审法院对于“协议A”以及“协议”的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过程,以及贾××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协议和其他相关书面材料的形成背景、签订时间、签订顺序、签订过程等关键问题的陈述的矛盾、模糊、与证人证言之间的冲突,贾××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将其与李×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明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本院对于贾××所持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贾××所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且其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贾××通过不当诉讼行为以期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贾××应引以为戒。对于贾××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以及据此要求李×腾退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国俊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