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胡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047号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东区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守军。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强,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兴公司”)诉被告胡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朝阳,被告胡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兴公司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YXG-94-2C高端电脑绗缝机1台(单价为135000元/台)。2015年8月10日,原告依被告提供的时间、地点交付了货物,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经原告不断催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故每日按拖欠货款总数0.1%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每日按本金的0.1%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为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安强辩称,一、原告严重违约,2015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钰兴产品销售合同》。2015年8月14日,被告提取该机械产品到益阳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只因被告当时不能及时准确判决,导致该款延付。由于绗缝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从2015年8月16日至10月20日,被告若干次告知原告配技术员维修。2015年9月份,再次电话请求退货,原告只好派技术人员上门进行调试、维修,但仍不能改变机械好转。直到2016年7月28日做换季产品时才发现该绗缝机已经被锁,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将机械解锁,原告只是配员来观看,原告技术人员来被告经营场地后,与被告协商,要被告先付剩余货款才能进行解锁维修,被告认为不公平,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二、原告生产的高端绗缝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生产的绗缝机销售给被告后,没有提供该机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按照法律规定,绗缝机械设备,应当有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才能予以销售,原告对该款产品仅只是企业内部的执行标准,据此,原告销售的产品纯属不合格产品,存在销售欺诈。综上,原告销售的不合格的产品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应当承担对被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钰兴公司与被告胡安强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钰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1台高端电脑绗缝机(型号为:YXG-94-2C),单价为135000元,合同总价为13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技术标准:钰兴产品执行企业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安装调试:验收按验收单标准执行,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方式,第六条约定被告预付10000元,原告在确认收到被告定金后3个工作日发货,货到后,被告须付原告货款90000元(不含定金),剩余货款35000元在2016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拖欠货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应按欠款总数每日1%支付违约金。胡安强在落款需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广州富恒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胡安强在钰兴科技送货验收单上签收。2015年10月9日,原告钰兴公司与被告胡安强对账,被告胡安强确认还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庭审中也确认,目前剩余货款35000元尚未支付。另,被告主张案涉的机械设备存在断线、跳线的问题,对此被告提供自行制作的记录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因机械的故障问题与原告的业务员联系过,原告对上述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同意,原告庭后到被告处保修案涉设备。2017年3月27日,原告到庭说明其于2017年3月12日派两人到被告处对案涉机械设备进行维护及检修,原告认为质量没有问题,被告则称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拒签服务纪录表。被告没有到庭,但其提供了一份书面说明,认为原告维修机器是以其原有的另一台机械配件试机,又提供录音为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货送货验收单、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记录、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已按约交付案涉的机器设备,被告在验收单上签收,确认交付的机械物品齐备并合格,被告目前尚未支付剩余的货款3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绗缝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在收货时确认验收合格,在2015年10月份对账时确认尚欠货款金额,被告的行为与被告答辩称于2015年8月16日开始,机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互相矛盾。而且,被告主张机器出现质量问题,仅提供录音为据,录音中内容不清楚,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3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诉请以35000元为本金,每日按本金的0.1%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付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8月6日起算,计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安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每日按本金的0.1%计算,从2016年8月6日开始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内容)审审判员 翟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霍子敏陈雪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