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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龙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038号原告赵龙宇,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78********,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成双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南镜泊湖东路西海洋宜家商住小区000123室。负责人王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梁萌,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88********,男,1988年1月6日生,回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号*单元***室。原告赵龙宇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龙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但已经赔付给佟东东24000元,现同意赔偿赵龙宇96000元。原告赵龙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A1.(2015)宾民初字第02725号判决书、(2016)黑01民终3023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赵龙宇与白久巍是雇佣关系;佟东东已就交通事故受伤提起诉讼,要求赵龙宇赔偿,因此赵龙宇获得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赵龙宇举示的证据A1,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3时许,白久巍受雇于赵龙宇驾驶黑L464**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甸镇邱家屯去往西北屯的路上,行驶至宾新路邱家屯交叉路口横过宾新路(宾安镇至新甸镇公路)时,与佟东东驾驶的沿宾新路由宾安镇驶往新甸镇方向的黑LE4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佟东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白久巍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佟东东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黑L46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佟东东诉赵龙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宾民初字第02725号判决,佟东东提起上诉��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民终3023号判决书,改判赵龙宇承担雇主替代责任,赔偿佟东东各项损失合计370,850.29元。2017年2月8日本院又作出(2016)黑0125民初2626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佟东东损失24000元。现赵龙宇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023号生效的判决书已确定赵龙宇承担雇主替代责任赔偿佟东东损失合计370,850.29元,因此赵龙宇就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偿120000元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根据本院(2016)黑0125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已履行给付佟东东24000元,所以,本案暂时只能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赵龙宇追偿款96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赵龙宇追偿款96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110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由赵龙于负担250元,赵龙宇已交纳1370元,返还赵龙宇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