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秋艳副食店与东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秋艳副食店,东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93号原告:东莞市寮步秋艳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松溪路**号。经营者:蒋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石大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52440463。法定代表人:黄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寮步秋艳副食店(以下称“秋艳副食店”)与被告东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星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秋艳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运、李晓超,被告星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艳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2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岭山镇18号公馆KTV系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2015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等。双方约定,原告送��至被告处后,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分多次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签收。被告初时尚能按时付款,后被告陆续拖欠货款。经双方口头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21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星豪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一般在原告第二次送货前支付上一笔货款,付款方式有的为现金,有的为转账;如现金结款的,原告会在下次送货时将收款收据拿给被告,落款时间为原告收款的时间;如被告有两次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即停止供货。在原、被告交易期间,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疏忽,多次付款后未向原告索取收款收据,才导致纠纷发生。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含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此事实。据此,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6年7月18日,被告确实拖欠了该笔货款,但在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已将所有货款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8号公馆KTV”系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等产品。原告主张其中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5月30日,其向被告供货共102215元,现除了收到4766元及在2017年1月20日收到9635元货款外,其余货款87814元至今未收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各次送货的送货单、入仓单、出仓单、收款收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共102212元,收款收据原告已开具,但未交付被告,原告称因被告未实际付款,故未交付收款收据。被告称原告已出具收款收据,说明被告已实际结清全部货款,只是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疏忽,未向原告索取收款收据。被告亦提供入仓单、收款收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上述证据反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66元和9635元,及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向原告经营者的配偶何祖宜、子女何顺林、何艳林等转账支付货款,但除了4766元和9635元的货款原告予以确认外,被告无法说明其他转账支付的货款对应的是哪次交易的货款,因此原告不确认其他转账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有关。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货到付款,被告主张在原告第二次送货前支付上一次的货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仓单、出仓单、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记录和光盘、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仓单、出仓单、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等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12元,被告虽然提供了入仓单、收款收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除4766元和9635元的货款外,被告无法证明其他货款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11元(102212元-4766元-9635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81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87811元为准。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货款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东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秋艳副食店(经营者蒋秋艳)支付货款87811元及利息(以87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秋艳副食店(经营者蒋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6元,由原告东莞市寮步秋艳副食店(经营者蒋秋艳)承担166元,由被告东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桂朱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