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叙永县鱼洞湾电站诉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鱼洞湾电站,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677号原告:叙永县鱼洞湾电站,住所地:叙永县白腊乡回龙村一社。投资人:王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住所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投资人:邹德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祥,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叙永县鱼洞湾电站与被告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鱼洞湾电站投资人王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被告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投资人邹德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县鱼洞湾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84912.20元,从2016年11月31日起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因被告需求,原告同意将名下自的叙永县白腊乡落木河电站至兴文县蚂蝗岭35千伏上网线路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转让价格、给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转让费10万元,余款84912.20元被告承诺于投交次月付清。可被告投产多日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余款。2016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1月23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逾期利息1%支付原告,并承担违约。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拒不支付。被告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辩称:张立齐无权代表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无效。被告无法取得原告转让的线路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未移交相关手续,属于违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叙永县鱼洞湾电站作为甲方与被告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名下的叙永县白腊乡落木河电站至兴文县蚂蝗岭35千伏上网线路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具体协议:1、甲方将该上网线路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承担该权属范围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以及风险;2、乙方支付甲方当初投资费用184912.20元;3、原线路维护费及改造费等由乙方支付;4、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预付甲方壹拾万元转让费,余款捌万肆仟玖佰壹拾贰元贰角整于投产次月内支付完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若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转让费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叙永县鱼洞湾电站、被告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落木河电力有限公司、白腊电站、两合水电站、两合崇电站共同签订《叙永县落水河电力有限公司等电站与叙永县清水电站要求参加“落蚂”线路运行的协议》。协议载明:叙永县落水河电力有限公司、白腊电站、两合崇电站、两合水电站(简称落木河等四家电站)、叙永县鱼洞湾电站等2006年共同投资架设“落蚂”(即白腊乡落水河电站至蚂蟥岭“T”接点下同)35千伏高压电源线路于2007年8月建成投产,鱼洞湾电站和两合水电站由于其它原因未加入“落蚂”线路运行。叙永县清水电站2014年将建成投产,自愿要求加入“落蚂”线路运行,经落木河等四家电站与清水电站于2014年5月30日至31日在叙永县城红堡茶楼进行座谈,大家本着平等协商,互利互惠,达成协议如下:一、落木河等四家电站同意鱼洞湾电站将所持有“落蚂”线股份11.5%全额转让给清水电站,其转让费由鱼洞湾电站和清水两家电站自行协商解决,鱼洞湾电站“落蚂”线股份全部转让后,鱼洞湾电站原持有“落蚂”线路股权予以消失,(清水电站应提交与鱼洞湾电站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二、清水电站持有鱼洞湾电站转让的“落蚂”线股份,成为“落蚂”线股东之一即有1200KW上网指标,而清水电站装机为1500KW,超出300KW,现清水电站要求加入“落蚂”线运行,经与落水河等四家电站协商同意清水电站上“落蚂”线运行,但须支付清水电站超过指示的300KW线路架设投资费用和鱼洞湾电站应承担的(2007-2013)“落蚂”线路维护费(清水电站自原为鱼洞湾电站出资承担),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该笔款项在本协议签定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付清后方能上网运行。本次260000元款项清水电站和鱼洞湾电站不能参加分配;三、清水电站在“落码”主线17号杆即两合崇电站“T”接线路后端搭火,在搭火处(即与两合崇电站线路连接处)须装设开关或刀闸一组,两清(两合崇是“落码”主线17号杆“T”接处至清水电站)线路故障维护和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清水电站自行承担。清水电站与两合崇电站共用线路经济问题由两合崇电站与清水电站自行协商解决。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016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1月23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逾期利率1%支付原告,并承担违约。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拒不支付。另查明:张立齐系被告单位联络员、财务负责人,徐光祥为现实际经营人,荣本华系企业股东,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张立齐、徐光祥、荣本华在被告企业负责技改等工作。叙永县落木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清水河电站加入落蚂至白腊线并网发电上交投资款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部分电站负责人初步概算:落木河装机800、白腊1200、鱼洞湾1680、两合崇720、两合水500、共4900,加上清水河后入的1500个千瓦,清水河1500个千瓦,应摊资金26万元,若除去鱼洞湾18万元后,应补约8万元左右。2006年6月13日,叙永县落木河电站、叙永县池塘电站、叙永县两合崇电站、叙永县鱼洞湾电站、叙永县两合水电站签订《合资架设35千伏上网线路协议》,协议载明:线路投资总造价按115万元进行分摊(叙永县两合水电站10万元,叙永县鱼洞湾电站17万元、叙永县两合崇电站13万元、叙永县池塘电站25万元叙永县落木河电站50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各电站位置长短和装机容量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企业负责人邹德海未参加企业管理。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叙永县落水河电力有限公司等电站与叙永县清水电站要求参加“落蚂”线路运行的协议》、《合资架设35千伏上网线路协议》、落木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清水河电站加入落蚂至白腊线并网发电上交投资款过程的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叙永县鱼洞湾电站要求被告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向原告支付欠款84912.2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所签订协议无效。因原、被告系2014年5月9日签订协议,2014年11月10日双方与落木河电力有限公司、白腊电站、两合水电站、两合崇电站再次签订协议,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承诺欠款支付时间于2016年11月31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6日。从上述事实表明,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解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的问题,因被告单位在协议上盖章,且张立齐系被告单位联络员、财务负责人,徐光祥为现实际经营人,荣本华系企业股东。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企业负责人邹德海未实际参加企业管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立齐、徐光祥、荣本华能够代表管理企业,且被告单位在协议上盖章,2014年11月10日的再次协议进一步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故被告辩解双方向签订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买卖合同欠款849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23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逾期利率1%支付利息。故原告所主张从2016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被告辩解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于2014年11月投产,应于2014年12月付清余款,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3日约定支付办法,该期间为23个月时间,后期月利率1%。如按此标准计算违约损失应为25389元(23月×84912.20元×130%)。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叙永县鱼洞湾电站支付欠款84912.2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04912.20元,并从2016年1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本金84912.20元的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叙永县高峰清水河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