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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金灿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南通金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365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被执行人南通金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袁庄社区7组。法定代表人郭红兰。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南通金灿钢结构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21行审4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对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皋国土资罚〔2015〕1028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787.4平方米(折17.68亩)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46425元。其中第1、2项具体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及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海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安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款46425元,执行费59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解决案件的银行存款和商品房、国有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南通金灿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给付2021元,余款4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审4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蒋晓荣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