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8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与王鲁云、郑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王鲁云,郑永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8816号之一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甲。代表人:李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雪,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云。被告:郑永新。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鲁云、郑永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7002元,减半收取计23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501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