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9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11********44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Q9×××3号小型汽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科技大道交汇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沂水县许家湖镇某村村民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与电动三轮车乘客刘某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事发时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4.5㎎/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事故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告知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