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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邸某、曹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欠指挥中心经理,户籍所在地滦县,住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曹洪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一天上午,曹某打电话找邸某想开游戏厅,二人协商好后,于同年9月10日,邸某从卢龙马小民那借了四台游戏赌博机,在滦县新城建材市场B区20号一门市里面,非法开设赌博游戏机厅,供他人赌博,二人从中非法获利。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曹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某、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某与邸某欲经营游戏厅,二人协商好后遂租用滦县新城建材市场B区20号门市为场地,安置四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四台赌博游戏机中每台8个机位,共32个机位。其中两台赌博游戏机因未调试完毕尚未投入使用。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邸某、曹某获利600元。当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齐某、郝某证言、滦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滦县公安局赌博游戏机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曹某非法开设赌场,利用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盈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某、曹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邸某、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四、赌博游戏机四台予以没收。罚金及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孟庆祥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