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462号申请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余朝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梅。被申请人: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法定代表人:李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申请人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冶公司称:一、麦王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麦王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设备/材料采购订单》附件2。该附件2系中冶公司与麦王公司约定的设备交货明细。麦王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故意不提供该附件,导致仲裁员在仲裁时以中冶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推定麦王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的全部设备,裁决中冶公司应当按照麦王公司已提供全部设备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事实上,双方在签订《设备/材料采购订单》时,是直接引用赛迪(中冶公司)与宝钢集团新疆八钢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八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附件1.工程技术说明及描述、附件2.成套设备的技术规格书、附件9.承包保证指标和考核办法、附件16.主要设备和材料清单”作为本《设备/材料采购订单》的附件2。麦王公司就应当按照主要设备和材料清单的约定供货。麦王公司主张按采购订单约定的总价款计算货款,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供货的供货品种、规格、数量符合《设备/材料采购订单》附件2约定的供货范围。事实上,根据麦王公司举示的到货开箱检验记录以及在仲裁庭的组织下,麦王公司与中冶公司对实际供货进行多次核实,都足以证明麦王公司未按《设备/材料采购订单》约定的供货范围完整供货。除电缆外,麦王公司未供货的部分对应的货款为284.23万元。至今为止,麦王公司仍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争议的284.23万元对应的货物已供。二、(2015)渝仲字第2644号案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2015)渝仲字第2644号案的仲裁员存在故意违反事实的行为。第一,在(2015)渝仲字第2644号案的仲裁过程中,麦王公司与中冶公司双方对交货情况进行了详细比对,双方均认可麦王公司未完成供货。其中麦王公司认为未供货金额为2390000元(仲裁裁决书第42-43页);中冶公司认为未供货金额为2842300元(仲裁裁决书第43-44页)。仲裁员视前述事实于不顾,故意违反前述事实,直接推定麦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第二,在仲裁庭庭审中,中冶公司举示证据证明了麦王公司延迟交货的货物明细以及导致关键节点延期。仲裁庭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也不对前述证据作任何评述,直接推定麦王公司已按时足额提供货物,故意违反事实。(二)(2015)渝仲字第2644号案的仲裁员存在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第一,关于麦王公司应当提交相关单证和资料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麦王公司与中冶公司的《设备/材料采购订单》和中冶公司与宝钢集团八钢的《总承包合同》相应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可以看出:1.前述《总承包合同》附件15《付款协议》第4条第(11)项付款条件对应《设备/材料采购订单》约定的“功能考核款”的付款条件;2.前述第(12)项付款条件对应《设备/材料采购订单》约定的“竣工款”的付款条件;3.前述第(12)项付款条件对应《设备/材料采购订单》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4.中冶公司应在宝钢集团八钢处收到对应的功能考核款、竣工款、质保金后且满足《设备/材料采购订单》约定的条件60日内支付麦王公司对应的款项。第二,麦王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及逾期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1.麦王公司主张剩余进度款依据错误,中冶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进度款支付义务。2.麦王公司主张调试款的条件不成就,中冶公司不应当支付麦王公司调试款。3.麦王公司主张中冶公司应在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功能考核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成立。4.麦王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支付竣工款、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中冶公司不应当支付麦王公司竣工款、质保金。5.因麦王公司未能全部交付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产品,中冶公司有权中止支付款项。仲裁员无视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认定麦王公司存在违约,中冶公司不应当支付麦王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以“公平原则”裁定中冶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系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第三,仲裁员故意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2015)渝仲字第2644号案的仲裁过程中,麦王公司未就中冶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仲裁员却在仲裁时直接以中冶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中冶公司的反请求(仲裁裁决书第55页)。仲裁员的前述行为,系故意违反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导致裁决完全错误。第四,仲裁员故意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1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2644号《裁决书》;2016年12月,重庆仲裁委员会通知申请人提交补充代理意见。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0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补充代理意见。2017年1月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通知申请人签收(2015)渝仲字第2644号《裁决书》。从前述时间可以看出,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在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前已作出裁决,对于申请人的补充代理意见,特别是申请人在提交补充代理意见时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示的裁决书,仲裁员对此未作任何评述。仲裁员在明确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依然错误判决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申请人麦王公司称:一、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已认定《设备/材料采购订单》附件2,仲裁庭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认定了《设备/材料采购订单》附件2,对该份证据是知晓的,并未影响其最终作出裁决。二、(2015)渝仲字第2644号案的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1、枉法裁决行为应指明显违背法律的裁判行为,且情节严重。现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涉及仲裁案实体争议部分,并未从主客观两方面举证证明仲裁员存在玩忽职守、颠倒是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故法院应不予支持其主张。2、中冶公司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涉及争议实体部分,并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该条款规定的几类情形,并不包括对争议实体部分的审查,以避免对仲裁活动过度干预,保证仲裁的独立性。经审查查明:麦王公司与中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2644号裁决。裁决主文如下:(一)中冶公司应自收到麦王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0日内向麦王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欠付货款共计22076074.20元;(二)中冶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麦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6200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以10907980.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以5453990.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272699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272699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中冶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中冶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麦王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893000元;(四)驳回麦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中冶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中冶公司提交的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显示,中冶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了第三组证据《设备/材料采购订单》及全部10份附件(见第二次庭审庭审笔录第4页、仲裁裁决书第11页),麦王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见第二次庭审庭审笔录第4页,仲裁裁决书第16页),仲裁庭亦采信该组证据(见仲裁裁决书第29页);中冶公司为证明其反请求而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包含的《设备/材料采购订单》及全部附件,其中附件2引用《总承包合同》附件1工程技术说明及描述、附件2成套设备的技术规格书、附件9承包人保证指标和考核办法、附件16主要设备材料清单(见第三次庭审庭审笔录第10页,仲裁裁决书第19页),麦王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中冶公司认为麦王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2644号《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中冶公司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设备/材料采购订单》附件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中均反映了仲裁庭对《设备/材料采购订单》附件2组织双方进行过质证,并作出了认定,因此仲裁庭对该份证据是知晓的,中冶公司称麦王公司隐瞒证据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冶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仲裁员的枉法裁决行为进行认定时,必须严格坚持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原则,仅从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正确与否的角度来判断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是不够的,即不仅客观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要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行为,而且主观上仲裁员要有枉法的故意,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仅有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行为,而无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的枉法故意,或者仅有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的枉法故意,而无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裁决的行为,均不足以构成枉法裁决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故意,中冶公司在其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提及的“麦王公司应提交相关单证和资料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麦王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款项及逾期违约金等”及“诉讼时效”等问题现已由仲裁庭作出了评判,而涉案仲裁裁决对于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正确与否,均属于仲裁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内容及裁量认定范畴,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由于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员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冶公司申请称:仲裁员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中冶公司的理由是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在要求中冶公司提供补充代理意见前已作出裁决,对于中冶公司的补充代理意见,特别是中冶公司在提交补充代理意见时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示的裁决书,仲裁员对此未作任何评述,因此构成程序违法。中冶公司针对该项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的仲裁结果是在其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前作出。本院认为:即便事实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仲裁法还有仲裁规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必须参考或者必须收到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因此仲裁庭的该行为也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中冶公司称仲裁员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冶公司提出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冶公司主张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2644号仲裁裁决的三项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