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永雨、齐怀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永雨,齐怀姐,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05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永雨,男,1960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齐怀姐(系被告杨永雨之妻),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永增,男,1971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齐延锋,男,1980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永垒,男,1982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守明,男,1985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永山,男,1981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庆强,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温乐振,男,1986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张纪兴,男,1977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郑乃阔,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杨永雨、齐怀姐、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雨、齐怀姐、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永雨、齐怀姐偿还借款本金2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永雨于2015年09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郑家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0172015010144号),合同约定被告杨永雨向原告借款2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7333‰;原告并与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郑家支行保字2015年第101720151010144号),被告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2015年09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齐怀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杨永雨的共同债务人。借款逾期前,被告偿还28448.39元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2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永雨、齐怀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永雨、齐怀姐、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银行账户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杨永雨、齐怀姐、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向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雨、齐怀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0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8448.39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永增、齐延锋、杨永垒、杨守明、杨永山、赵庆强、温乐振、张纪兴、郑乃阔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雨、齐怀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德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