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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苏国庆与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庆,王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39号原告:苏国庆,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王小兵,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苏国庆与被告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兵经传票传唤,拒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778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在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煤矿分公司发煤,被告到原告处购煤。被告当时买的是煤泥,每吨300元,共39.26吨,货款总计11778元。被告购买原告的煤后又卖给了大车司机,大车司机给了被告货款后,被告却没有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不给原告货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和原告女儿苏颖、女儿的朋友贾源以及原告村的赵永福一起到被告家再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答应次日给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第二天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原告该笔货款。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还是次次找理由推脱。2015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高平市人民法院,被告同意诉前调解,并在金龙洗车行先给了原告1778元的货款,并答应过几天就将剩余款项全部还给原告。之后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原告剩余欠款,原告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款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苏国庆现金(11778.00元)壹万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归还日期2014.12.21王小兵2014.12.20”,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77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在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煤矿分公司发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泥。双方约定:煤泥每吨300元,被告共购买煤泥39.26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78元。原告给付被告39.26吨煤泥后,被告没有如约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和原告女儿苏颖、女儿苏颖的朋友贾源以及原告村的赵永福一起到被告家索要上述款项。被告答应次日给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苏国庆现金(11778.00元)壹万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归还日期2014.12.21王小兵2014.12.20”。2014年12月21日,被告未如约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2015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同意诉前调解,并在高平市内的金龙洗车行给付了原告1778元的货款,并答应过几天就将剩余款项全部还给原告,但被告依然没有如约归还原告剩余欠款,原告索要至今未果。2017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款项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泥,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39.26吨煤泥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11778元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两部分。因被告于2015年3月给付了原告1778元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低于依据该法条计算所得的结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国庆货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苏国庆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王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尚瑶瑶书记员  申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