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银川艺能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银川艺能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铁合金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关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宁夏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艺能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61-3号。法定代表人:何治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兵,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公司)与被告银川艺能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源公司委托代诉讼代理人孙攀、被告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艺能公司、唐兵支付支原告金水源公司货款374200元,利息23013元(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艺能公司、唐兵承担。事实及理由:金水源公司与艺能公司、唐兵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水源公司向艺能公司、唐兵提供顶管共计580米,单价1400元/米,按实际用量结算。后双方结算,艺能公司、唐兵共计使用金水源公司顶管共计价值879200元,艺能公司、唐兵支付金水源公司505000元,剩余374200元未支付。艺能公司辩��,艺能公司与金水源公司未签订过合同,合同上加盖的不是艺能公司印章,且艺能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唐兵。唐兵未作答辩。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收条、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委托施工协议》、收款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艺能公司与唐兵签订《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艺能公司发包,唐兵承包银川北绕城高速公路正源北街顶管工程,施工日期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8日;工程价格顶管3000元/米;付款方式为艺能公司垫付管材费(1550元/米),剩余工程款依据施工进度进行结算,质保金为该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一年。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水源公司提交一份2013年6月19日,金水��公司与艺能公司、唐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艺能公司、唐兵在金水源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顶管580米,单价1400元/米;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货到正源北街由艺能公司、唐兵负责卸车;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按实际用量结算,每次管材到工地支付9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之后付清。艺能公司称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印章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了其在银行留存文件的印章,证明该印章和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艺能公司提交一份金水源公司与唐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唐兵在金水源公司购买¢1.5米内径水泥管520米,单价1550元/米;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货到银川市正源北街高速路入口北绕城入口;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分三次付款,每次付清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之后付清。此份合同签订地为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金水源水泥制品厂,卖方加盖金水源公司印章且载明委托代理人为杜小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夏银川金凤区支行,账号:62×××17。金水源公司称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但金水源公司和唐兵没有签订这份合同,金水源公司也不认识杜小平。2013年8月12日,唐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水源水泥制管厂顶管1.5×2000水泥管票528米”。金水源公司自认艺能公司、唐兵共计支付货款505000元,其中艺能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宁夏银行西塔支行转账支付147250元、2013年12月13日现金支付30000元。艺能公司提交2015年3月10日的《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春节前我公司代唐兵支付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如下,2013年12月13日支付3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2万元、2014年7月3日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2.7万元,合计代唐兵支付材料款8.7万元(¥87000元)”。金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延平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艺能公司以此证明还向金水源公司支付货款87000元。2013年7月23日,艺能公司向杜小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夏银川金凤区支行的账户(账号:62×××17)支付货款147250元。本院认为,金水源公司提交的与艺能公司、唐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加盖了一枚艺能公司的印章,但艺能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印章与该份合同不一致,金水源公司不能证明艺能公司使用过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故不能证明艺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且艺能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的《收款证明》中载明艺能公司系代唐兵支付货款,金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延平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该收款证明亦能证实唐兵系买受人,艺能公司系代付人,故金水源公司要求艺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兵出具的收条载明,唐兵共收到顶管528米,故货款金额应为739200元(528米×1400元)。金水源公司自认艺能公司、唐兵已支付货款505000元,艺能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证实其还向金水源公司支付货款87000元,但87000元中的有30000元包含在金水源公司自认的505000元中,故应扣除30000元;金水源公司认可艺能公司提交的金水源公司与唐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印章,且载明杜小平是其委托代理人,故艺能公司向杜小平支付的货款147250元,因视为向金水源公司支付的货款。综上,唐兵还应支付金水源公司货款29950元(739200元-505000元-57000元-147250元)。唐兵未及时支付金水源公司货款,给金水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金水源公司要求唐兵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未付款29950元计算,利息为3746.62元。被告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950元、利息3746.61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唐兵负担2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