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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长沙龙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龙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19号原告:长沙龙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组***号。法定代表人:蔡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城,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龙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与票据利益相当的利益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宁波沃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被告签发票号为40200051/26278771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记载:出票人为宁波沃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慈溪市友利拉索线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由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系被告原名称)承兑。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慈溪市友利拉索线有限公司转让给江阴市天宏机电厂,慈溪市友利拉索线有限公司转让给湖北福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福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湖北福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沙龙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长沙龙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沙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长沙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转让给佛山市南海富利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富利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锐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锐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收款。因原告名称与印鉴不一致,原告拒付。原告向长沙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返还到原告处。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拒付凭证、证明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中被背书人“长沙龙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其印鉴“长沙龙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相较缺少“制”字,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表示系其财务人员疏忽错写。根据工商登记企业名称核准规则及公众公认理解,应认定被背书人具有同一性。而且,从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26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此期间无其他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利益返还权,原告也提交了其获得票据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系最后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已经不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应返还原告票据款50000元。因本案系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沙龙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长沙龙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