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兴忠、杨兴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许存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忠,男,1958年8月2日出生,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祥,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荣,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宏,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伟,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存荣,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因与被上诉人许存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5)墨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忠等五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墨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1999年以杨德陆为户主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确定,现有人口8人,承包人口10人,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4年(2007)第17031406号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确定的内容办理的,以杨德陆为户主的8人中包含五上诉人,五上诉人的承包主体资格依法不能变更或解除。2、杨兴忠等五上诉人在1995年底至1996年初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后才迁往勐腊,一审认定是在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迁往勐腊农场生活错误,虽(2007)第17031406号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方代表姓名是杨德陆,但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杨德陆于2014年10月病逝后,杨兴忠等五上诉人对父亲杨德陆为户主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含林地)权益依法享有继承权。3、墨江县人民法院在涉及杨德陆户(2007)第17031406号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诉讼中,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判决中杨兴忠等五上诉人均确定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权利人,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案裁定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4、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杨兴忠等五上诉人提交了三组书面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请求对被侵占农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进行现场勘验申请书,墨江县人民法院除于2016年3月11组织现场调解外,没有依法对土地四至界线及面积进行勘验并轻率的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剥夺了杨兴忠等五上诉人的诉权和实体胜诉权。同时,一审法院裁定杨兴忠等5上诉人没有提交杨德陆流转承包土地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本案书面证据、出庭证人证言等证实的行政案件判定内容,杨兴忠等五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涉及的实体权益有关五上诉人的胜诉权问题,一审法院以驳回起诉进行程序性裁判,明显错误。许存荣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杨兴忠等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存荣归还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石膏地路上、石膏地路下的土地,并赔偿收益损失8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兴忠户以杨兴忠的曾用名杨福甲的名义承包了原墨江县双龙公社义勇大队偏伞冲生产队(以下简称偏伞冲)的土地,偏伞冲给杨福甲户填发了《两山一地登记表》、《自留山使用证》、《轮歇地使用证》。1992年杨德陆户与偏伞冲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6月15日杨德陆与又与偏伞冲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2007年杨德陆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6月12日杨德陆户补办了土地承包权证(2007)第170314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杨德陆户承包地块为大过水、高埂田、偏伞田、沟无着、偏伞冲园子、石膏地路上、石膏地路下、大树林、独田以上、三丘田、大田脚、老莫旧家12块土地。承包期限于2025年12月31日届满,该经营权证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后偏伞冲以杨德陆户在未报请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情况下无权补办经营权证为由,请求墨江县人民政府将杨德陆户补办的(2007)第170314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撤销,墨江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依法驳回了偏伞冲的申请。偏伞冲不服墨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6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墨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偏伞冲的诉讼请求,后偏伞冲不服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2015)普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墨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另查明,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系亲兄弟,与杨德陆系父子关系。80年代中后期90年代初,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的户口陆续迁往勐腊县勐捧镇农场,后一直在勐捧农场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杨兴忠等5上诉人原系偏伞冲经济组织的成员,在1983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偏伞冲的土地,取得了偏伞冲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事实,但其后杨兴忠等5上诉人的户口陆续迁往勐腊农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增人不增田地减人不减田地的相关规定,杨兴忠等5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由共同承包人杨德陆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墨江县人民政府补发给杨德陆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只有杨德陆本人,杨兴忠等5上诉人对杨德陆户承包土地不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故杨兴忠等5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杨兴忠等5上诉人没有提交杨德陆流转其承包土地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杨兴忠等5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杨兴忠等5上诉人主要对涉案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经营权及继承权有争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墨江县人民政府补发给杨德陆户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7031406号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通过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效力。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仅为杨德陆,无其他共有权人的记载,依据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只有杨德陆本人,杨兴忠等5上诉人对杨德陆户承包土地不享有法定的共同承包经营权,杨兴忠等5上诉人提出(2007)第17031406号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内容确定办理,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7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经营权证下的地类为水田、干田及旱地,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林地范围,本案法定的承包经营权人杨德陆死亡后,杨德陆与墨江县联珠镇义勇村偏伞冲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关系自然终止,杨兴忠等5上诉人提出杨德陆病逝后五上诉人对父亲杨德陆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含林地)权益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及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杨兴忠等5上诉人的户口多年前均已迁往勐腊县勐捧镇农场,因此杨兴忠等5上诉人不属墨江县联珠镇义勇村偏伞冲组农户,亦不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兴忠等5上诉人要求许存荣归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以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杨兴忠等五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户口迁往勐腊时间错误的意见,不必然对本案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杨兴忠等五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勘验、程序违法,剥夺五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等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枝松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张湘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