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袁某1、袁某2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异9号异议人袁某1,男,1971年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申请执行人袁某2,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执行人袁某1,男,1971年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本院在执行袁某2与袁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袁某1于2017年3月29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袁某1与袁某2离婚纠纷一案,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邢民初调字第426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至今已有7年,此期间袁某2一直未申请执行,直到今年3月23日,袁某2才向邢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9条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袁某2的执行早已超期,依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二、离婚调解书第二项:如被告再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在袁某2再婚前,我依照调解书履行,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10年6月份左右,袁某2再婚,依据已生效的调解书,孩子应由我抚养,我向袁某2要孩子,袁某2拒不依生效调解书履行,当年,我申请邢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袁某2将孩子交给我抚养,法院已立案,但至今未予执行。综上,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裁定对袁某2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将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72350元予以解除冻结。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0邢执242号执行卷宗立案审批表及执行申请书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如果袁某2再婚孩子归袁某1抚养,且袁某1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袁某2返回孩子抚养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袁某2与袁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7)冀0521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袁某1银行存款72350元,并于2017年3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邢东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豫新支行发出了协助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袁某1银行存款72350元。2017年3月29日袁某1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袁某1与袁某2离婚纠纷一案,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邢民初调字第426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至今已有7年,此期间袁某2一直未申请执行,直到今年3月23日,袁某2才向邢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9条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袁某2的执行早已超期,依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二、离婚调解书第二项:如被告再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在袁某2再婚前,我依照调解书履行,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10年6月份左右,袁某2再婚,依据已生效的调解书,孩子应由我抚养,我向袁某2要孩子,袁某2拒不依生效调解书履行,当年,我申请邢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袁某2将孩子交给我抚养,法院已立案,但至今未予执行。综上,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裁定对袁某2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将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72350元予以解除冻结。申请人袁某2对异议人袁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除以上事实,本院经调查得知,申请人袁某2于2016年6月4日再婚,袁某2再婚后,其与袁某1之女袁朝凤仍由袁某2抚养,并未交由袁某1抚养。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时效问题,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执行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但申请人认为其要求异议人支付的近两年的袁朝凤的抚养费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异议人理应负担。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的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邢民初调字第426号调解书生效至今已有7年,此期间袁某2一直未申请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由此可知,申请人袁某2要求异议人袁某1承担的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及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袁朝凤的抚养费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执行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于异议人要求解除上述财产冻结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但申请人要求异议人承担的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袁朝凤的抚养费仍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故异议人应承担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袁朝凤的抚养费。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袁某2再婚后并未依照调解书将孩子交由我抚养,故我不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观点。本院经调查得知,袁某2再婚后,孩子一直由袁某2抚养,并实际承担了相应抚养费用,且(2010)邢民初调字第426号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袁朝凤或由袁某2抚养,或由袁某1抚养,抚养费均由袁某1负担。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袁某1应承担的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袁朝凤的抚养费的相应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不应解冻。对于申请人袁某2要求异议人袁某1承担的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及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袁朝凤的抚养费的冻结,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应冻结,应予解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冻结被执行人袁某1银行存款72350元”为“冻结被执行人袁某1银行存款12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会军审 判 员 霍小群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