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建武与孔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武,孔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915号原告:吕建武,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孔学强,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原告吕建武与被告孔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被告孔学强羁押处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被告孔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孔学强立即偿还吕建武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万元,实际应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孔学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孔学强向吕建武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建武现金伍拾万元整,2015年4月8日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当日吕建武向孔学强交付了30万元,10月13日又交付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吕建武多次向孔学强催要,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吕建武遂起诉来院。孔学强辩称,我还过借款本金,也还过借款利息,大概20余万元,具体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2014年10月8日,孔学强向吕建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建武现金伍拾万元整,2015年4月8日还款。”《借据》出具后,吕建武于2014年10月8日向孔学强转款291000元(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1940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此后,孔学强仅向吕建武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吕建武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建武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虽有《借据》为证,但实际转款金额为485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吕建武主张按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学强已向原告吕建武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即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孔学强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孔学强辩称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余万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孔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建武支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孔学强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孔学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被告孔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理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李新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