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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定西市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工商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5行初49号原告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1,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西市工商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常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某,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2,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副局长。原告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定西市工商管理局���关负责人姜敏、委托代理人袁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7日,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定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岷县金田花园小区于2010年8月份开始,由天水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第一期商住楼于2013年10月份建成,至调查时,第一期住宅楼已销售出191套住房,未销售的有5套住房,现已入住有168户住户,未入住23户。经查,该小区开发商天水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份开始,对已交房的住户收取入住费,入住费包含有物业费、电费、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小区内的物业管理也由开发商负责,其中物业服务费按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2012年8月20日,该小区开发商天水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交由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收费中,仍按照开发商既定的上述收费标准收费。根据2013年12月25日岷县物价局”关于岷县金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2013]45号文),该小区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6元。该公司向多层住户收取的物业费超出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多收0.29元。自2012年4月至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共收取小区多层住户物业服务费167户,合计收费金额为159874.97元,其中超标准多收取物业服务费为7294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被告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取费用的,由工���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72948.06元。原告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岷县金田花园小区系由天水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4月开始,由该公司向先入住的住户按照住户签字确认的收费标准,即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费。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该开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收费仍按照该公司经住户认可的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执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终止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认可该合同并继续履行。2013年12月25日,岷县物价局批复了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36元,该批复自2013年12月25日试行。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其中第一条第六项为”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不再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被告以2015年11月8日该小区部分住户和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到岷县工商局举报原告不合理收费为由,委托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7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但被告不顾原告的申辩理由,仍然以其错误认定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首先,原告接手该小区物业服务是2012年8月20日,此前的物业服务是开发公司自行收取,这期间的收费与原告无关。其次,岷县物价局的批复自2013年12月25日试行,对之前的服务收费没有约束力,之前的收费是按照开发公司经住户签字确认的每月��平方米0.65元收取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对该收费标准未提出异议,且对批复后由于原告一直亏损仍然按照以前标准收费也无异议。自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改委下发通知后,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该批复自行失效。因此,即使原告违反物价部门的批复,也仅仅是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而不能认定为2012年4月至2016年四年的期间。另外,即使原告违反价格法规,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定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天水市金田房地产开��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是基于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不存在违法收费的事实;2.金田花园小区代收费用明细表。用于证明收费标准是按照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的,这是开发公司和住户按照行情约定的,这个收费标准并不违法。规范性文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2.2003年11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公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3.2013年12月23日,《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其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份,采取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就不给业主电费卡充值的手段滥收费用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自2012年4月至调查期间,原告采取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就不给业主电费卡充值的手段滥收费用,共收取小区多层住户物业费167户,合计收费金额为159874.97元,其中超标准多收取物业服务费为72948.06元,其滥收费用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滥收取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故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案发生后,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5日决定立案,并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委托岷县工商局调查案情,岷县工商局调查终结后,向答辩人移送了调查材料,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向原告书面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收费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岷县物价局”关于岷县金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2.向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4份;3.金田花园一期住户交入住费明细表1份;4.业主调查笔录20份;5.2016年4月22日,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费通知及物业费退补业主确认书。证明目的: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违法多收取物业费72948.06元,立案后返还业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及”关于对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案调查的批复”共2份;2.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消费者、岷县金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投诉材料共5份;3.委托调查及案件延期、案件终结、案件核审材料共10份;4.拟处理决定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共2份;5.听证申请及听证笔录共5份;6.案件讨论记录共2份;7.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共2份。证明目的:查处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事实。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根据被告的处罚依据,原告违法行为是在2012年的4月,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物业费都是由开发商收取的,当时住��对这个收费标准都是认可的,因此,0.65元的收费标准是合法的,且2014年4月份物业公司还未成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这些证人的证言多数是高层住户,不存在违法收费的事实,而且调查笔录是询问住户收费是否高,不能以住户的感受来确定收费是否合理;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认定的7万多元的数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的,被告认定的理由是原告的收费行为违反了《价格法》,违反《价格法》应由价格部门进行处罚,而被告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罚,因此,被告的处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19条约定物业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这个约定对原告有约束力;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利用其独占地位,业主没有发言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所举证据不具合法性,在本案中,仅作为事实证据认定,不作为被告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岷县金田花园小区由天水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第一期商住楼建成入住后,该小区开发商天水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份开始,对已交房的住户收取入住费,入住费包含有物业费、电费、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小区内的物业管理也由开发商负责,其中物业服务费按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2012年8月20日,天水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交由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收费中,仍按照天水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定的每平方米0.65元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2013年12月25日,岷县物价局”关于岷县金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2013]45号文),该小区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6元。2015年11月8日,岷县金田花园小区住户董敬文、郭艳霞等向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岷县金田花园小区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存在不合理收费,其中该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电费、停车费等费用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且不提供收费发票,希望工商部门进行查处。”2015年11月25日,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岷工商发[2015]103号《关于委托调查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滥收费用行为的请示》: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的规定,故请示市工商局委托我局依法对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滥收费用行为进行调查。同日,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进行立案,并向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定工商发[2015]89号《关于对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的批复》,委托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5月25日,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岷县润雨物业��理有限责任公司滥收费用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2016年7月8日,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滥收费用案”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8月17日,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岷县润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定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价格[2014]2755号《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第(六)项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放���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2014年12月26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甘发改服务[2014]1720号《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省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本院认为,一、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超标准多收物业费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而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价格[2014]2755号《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和2014年12月26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甘发改服务[2014]1720号《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除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物业服务收费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所以,被告认定原告2014年11月26日之后超标准多收取依据不足。2.被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原告在物业收费上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以上规定看,物业公司是通过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提供物业服务的,如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被告所称的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2003年11月13日,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布发改价格[2003]1864号《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甘肃省发改委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的《甘肃省物业服��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级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2014年12月26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甘发改服务[2014]1720号《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省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本案原告所服务的并非保障性住房,根据规定,从2014年12月26日起,物业服务收费一律实行市调节价,政府职能部门对此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再具有监督管理权限。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未按2013年12月25日岷县物价局”关于岷县金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该小区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6元的政府指导价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对其监督、检查及处罚也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职权,而并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故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定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峰审 判 员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张泽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智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