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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云麒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迅博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迅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云麒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迅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206室。法定代表人:单吉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云麒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迅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云麒汇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迅博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2016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应依据2015年11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而补充协议中未对管辖进行约定,且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对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的补充,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适用前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在案涉《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乙方即被上诉人云麒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同时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属或裁或诉条款,该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因该份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云麒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云麒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因《设备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均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迅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