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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楚军元与闫学军、赵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军元,闫学军,赵新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军元,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军,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女,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成,男,满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楚军元因与被上诉人闫学军、赵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现伊州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军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闫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上诉人赵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军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楚军元不承担责任;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闫学军、赵新成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与闫学军、赵新成自2016年2月起开始合作,期间确实从闫学军、赵新成手中取过煤票,但通过转账、现金或其他方式已付清了款项,并且超付了部分款项。一审仅凭闫学军提交的煤票,认定我方欠付货款是错误的。闫学军辩称:1、一审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足以证实双方的交易数额,请求维持原判。赵新成辩称:1、一审已经对过帐,基本都是对的上的,后期一部分煤票楚军元未经过我,与闫学军直接交易的,对这部分我不清楚。闫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楚军元、赵新成偿还闫学军借款22663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学军系从事煤炭销售生意。2016年1月26日开始赵新成从闫学军处领取煤票后每吨煤加价2元转让给楚军元。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楚军元销售一车煤炭结算一次煤款。楚军元把煤炭销售后将煤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打给赵新成或闫学军,有时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赵新成。2016年6月2日起闫学军决定与楚军元、赵新成按月结算煤款。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8月3日,赵新成从闫学军处领取煤票296张,其中转让给楚军元239张,楚军元自己从闫学军处领取煤票25张,全部煤票折合煤款2964680.1元,楚军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闫学军煤款2126067元,通过赵新成支付闫学军煤款683553元,合计共支付闫学军煤款2809620元。赵新成2016年6月之后领取的煤票里转让给他人41张,折合煤款440317.3元,支付闫学军煤款388370元。2016年9月闫学军、赵新成、楚军元三人对账,因大部分煤票都是赵新成从闫学军处领取的,闫学军要求赵新成写一份欠条,2016年9月22日,赵新成给闫学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闫学军现金256633.2元(贰拾伍万陆仟陆佰叁拾叁元二角)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欠还清。借款人赵新成2016年9月22日”。因赵新成、楚军元至今为止未支付煤款,闫学军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在第三次开庭时,闫学军向原审提交一份赵新成、楚军元从自己手里领取煤票的说明,上面显示,赵新成和楚军元从闫学军手里领取煤票321张,总吨位13372吨,折合煤款3616361.8元,赵新成支付煤款1266542元,楚军元支付煤款2126067元。合计两人支付煤款3392609元,现欠款223752元并要求赵新成、楚军元返还该煤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闫学军虽然持赵新成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该款,赵新成抗辩该”借条”虽然是自己书写,但并未向闫学军借过现金,该借条是闫学军、赵新成、楚军元三人之间从事煤炭买卖生意对账后产生的,因大部分煤票是自己领取的,故应闫学军的要求书写了该”借条”,其实自己最多欠原告煤款16000元左右,对此闫学军认可”借条”形成过成,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赵新成和楚军元领取煤票签字的证据、打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了自己的主张,原审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闫学军、赵新成、楚军元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楚军元从闫学军和赵新成手里领取煤票折合煤款2964680.1元,支付煤款2809620元,尚欠闫学军煤款155160.1元的事实和赵新成尚欠闫学军煤款51947.3元(440317.3-388370),的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闫学军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闫学军作为供货方已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赵新成、楚军元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因此,闫学军要求赵新成、楚军元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新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闫学军煤款51947.3元。二、楚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闫学军煤款155160.1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赵新成负担648元,由楚军元负担1702元。本院二审期间,楚军元提交2016年6月银行交易清单11张,证明已超付了货款。闫学军认为该清单中不仅有楚军元给自己的打款记录,也有给赵新成的打款记录,不能证明货款已经付清。赵新成认为6月之后楚军元是与闫学军直接联系取票打款的,6月之后的交易与其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楚军元是否尚欠闫学军货款,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赵新成从闫学军处领取煤票,每吨加2元钱后交付给楚军元,楚军元销售煤炭后与闫学军、赵新成进行结算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楚军元认可其与赵新成从闫学军处领取煤票321张,总吨位13372吨,折合煤款3616361.8元。其认为除了一审认定的已付款3226067元外,还有部分款项为现金支付,对于该部分款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闫学军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楚军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楚军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楚军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晓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晓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