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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声祥与姚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志刚,李声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5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志刚,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声祥,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根,南京市秦淮区中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姚志刚因与被申请人李声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志刚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将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判归被申请人李声祥所有错误。2.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二审判决明确房屋抵押权涤除后予以返还,对此应理解为:房屋抵押权涤除前该房屋仍归姚志刚所有,涤除抵押权后才归李声祥所有,但是二审判决同时又明确房屋产权归李声祥所有,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房屋产权归李声祥所有,与前述内容相矛盾。3.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借贷关系未生效、双方之间仅存在未付房款的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已过户,申请人并未延迟付款,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回避了5万元借款利息的性质,以此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错误。4.本案中被申请人李声祥多处陈述前后矛盾、违背事实与常理,其陈述不应被法院采纳。李声祥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仅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以有偿借款的方式支付剩余尾款,该约定系对尾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借款,在2015年2月27日的《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中姚志刚承诺支付的款项性质亦为房款,并且李声祥并未实际向姚志刚出借款项。因此,姚志刚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应为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姚志刚未按约定支付房款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一审、二审判决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确定诉争房屋归李声祥所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志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