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仙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仙发,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118号原告:周仙发,男,193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军,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仙发与被告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仙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仙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87.5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500元、日用品费16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孟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8时10分许,原告骑三轮车与被告孟军驾驶的苏G5X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孟军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事发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8时10分许,在松江区甘德路、贵南路南约5米处,原告骑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被告孟军驾驶苏G5X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6肋骨骨折等,2016年7月19日出院。2016年11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评定。2017年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仙发胸部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并致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苏G5XX**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G5XX**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孟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对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7元,本院确定为69,662.8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9天,主张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对于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发生的2.5天的护理费1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一期护理天数87.5天,本院按每天4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87.50元。二期费用,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3,461.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对于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日用品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542.8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62,542.89元,由被告孟军赔偿40%,计25,017.1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848.7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衣物损、车损合计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孟军赔偿40%,计1,0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孟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仙发82,348.70元;二、被告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仙发29,057.16元;三、驳回原告周仙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周仙发负担67元(已付),被告孟军负担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