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钦忠、刘明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钦忠,刘明春,贤欣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24号申请人:杨钦忠,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刘明春,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贤欣欣,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刘明春之妻)。申请人称,2013年01月17日、二被申请人借申请人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书面借据后,申请人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用刘明春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万福名苑小区11#楼102室(房产证号:20××76)、幸福美地小区7#楼1单元1027室(房产证号:20××68)两套房产和被申请人刘明春的牌号为鲁R×××××奥迪牌轿车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二被申请人只支付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偿还。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二被申请人既避而不见,又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明春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万福名苑小区11#楼102室(房产证号:20××76)、幸福美地小区7#楼1单元1027室(房产证号:20××68)房产。申请人提供其岳父郑书祥所有的位于南华路华光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金额1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明春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万福名苑小区11#楼102室(房产证号:20××76)、幸福美地小区7#楼1单元1027室(房产证号:20××68)房产二年。查封郑书祥所有的位于南华路华光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房产二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巩慧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