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菊连、应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王菊连,应小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33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葛金辉,系该银行员工。被告:王菊连,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应小国,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菊连、应小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王菊连立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利息34914.1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应小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连、应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菊连经被告应小国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内,提供在借款额度150000元范围以内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3.65%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菊连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535662‰,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菊连未偿还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34914.11元。被告应小国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914.11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二、被告应小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王菊连、应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泮婷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