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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汪正国与刘帮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帮玉,汪正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帮玉,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国,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刘帮玉因与被上诉人汪正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帮玉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汪正国546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正国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汪正国承认其所承包的墙体二次砌墙未砌,所以一审判决中计算的工作量与事实不符。2、汪正国一直强调工作量未做决算,如果未做决算就不能写出5万元的借条,是汪正国一直不来办理决算。3、合同第三项明文规定每月按完成成品工作量付工程款或生活费,而汪正国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一层是完成的成品,才导致承建方工程款无法支付,这也是导致工人罢工的原因。4、合同中规定了质量要求,且附件了技术交底。质量检查中已有汪正国确认的质量问题签字单,汪正国也承认维修过,既然维修完成怎么没有拿回维修单呢。5、综上所述,汪正国有违约责任,而且整个工程是34层而汪正国只砌了下面的9层,后面的施工比前面的施工大的多,难度也相应增加了,汪正国要承担此责任。汪正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帮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合同上并没有要求其做二次砌墙。2、其并没有与刘帮玉进行决算。3、其一直做到了12层,又把13、14层的砖运了上去,不可能没有一层是成品。4、其确实维修过,也拿有维修单。5、工人罢工是刘帮玉拖欠工人工资和生活费造成的。6、刘帮玉没算清前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就进行再次施工。汪正国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帮玉支付其工程款74353.32元。2、刘帮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正国2014年与刘帮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刘帮玉将领秀国际1号楼的瓦工施工分包给汪正国,合同约定砌墙每平方米27元。合同签订后,汪正国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资发放等问题,工人罢工上访,经雨山派出所协调,汪正国退场,刘帮玉代汪正国发放工人工资50000元。2014年7月17日,汪正国向刘帮玉出具5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6年6月21日,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汪正国支付刘帮玉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之前,除去另案处理的50000元,刘帮玉已经代汪正国支付工人工资及工人生活费合计6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汪正国已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双方一致认为汪正国施工的3层、5层如果全部砌完的砌墙工作量分别为500平方米和393平方米。4层、13层、14层的工作量汪正国未主张。6至12层的工作量双方各自统计的工作量相差很多,故6至12层的工作量本院参照3层,如果全部砌完,每层均按照500平方米来进行计算。在刘帮玉所提交的有汪正国签字确认的施工瑕疵的统计中,除第7层和第9层分别有注明“第1间卫生间外墙柱未砌”、“东西两头楼梯平台墙未砌”之外,其他汪正国施工的楼层均只记载了需要维修的瑕疵而没有注明何处未施工或未完成施工,故汪正国施工的其他楼层均已经完成了施工工作量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据此,汪正国所完成的工作量认定如下:3层500平方米;5层393平方米;6层500平方米;7层498平方米(未砌的外墙柱酌定为2平方米);8层500平方米;9层495平方米(未砌的东西两头楼梯平台墙酌定为2平方米);10层500平方米;11层500平方米;12层500平方米,合计为4386平方米。经过计算,汪正国所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118422元(4386平方米×27元/平方米)。扣除已经支付的63800元,刘帮玉还应当支付汪正国工程款54622元;二、对于汪正国所完成工程中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刘帮玉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由其支付的维修款项,故对于刘帮玉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帮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正国54622元。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刘帮玉负担1219元,汪正国负担44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刘帮玉向汪正国支付54622元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该争议焦点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汪正国就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二是刘帮玉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汪正国主张维修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一致认为汪正国施工的3层、5层如果全部砌完的砌墙工作量分别为500平方米和393平方米,6-12层工作量双方统计的结果相差较大,原审法院参照3层全部砌完的工作量(每层500平方米)计算相应楼层的工作量,其中对有记载的未完工的工作量予以扣减,该做法符合本案的实际,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刘帮玉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汪正国的工作量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因此对刘帮玉的该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刘帮玉主张汪正国所完成的工程中存有质量问题,但汪正国抗辩称其已将有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且刘帮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修复,因此,刘帮玉向汪正国主张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刘帮玉向汪正国支付54622元工程款的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刘帮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刘帮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