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3月3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瑞生,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邹某某经营的湖北省金鸿磷肥厂生产的假冒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螳川牌”过磷酸钙100吨(粉状和颗粒状各50吨),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明县大屯镇、长兴集乡等地销售后共计得款人民币73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云南安宁化肥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登记证等,湖北省金鸿磷肥厂账册,收款收据,销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李某1、袁某、杨某、任某、李某2证言,电话录音,东明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100吨过磷酸钙,其中7吨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认定,结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销售过磷酸钙93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450元。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过磷酸钙查封后是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出售才构成犯罪。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张某某辩护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均不能证实是王某某让其出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从犯,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监视居住后,经传唤一直未到案,后在其家中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属从犯的辩护理由,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人张某某、王彩亮的供述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事前王某某告知张某某是用云南“螳川”牌过磷酸钙包装袋装湖北省金鸿磷肥厂生产的过磷酸钙。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从犯。对辩护人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34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人民陪审员 何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俊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