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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玉先与缪先吉、吴林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先,缪先吉,吴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4021号原告徐玉先,男,汉族,1952年1月4日生,小学文化,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知虎,男,回族,1957年11月20日生,居民,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缪先吉,女,1962年1月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缪祥照,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宣威市人,系缪先吉侄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林生,男,汉族,1959年9月4日生,浙江省人,系缪先吉之夫。原告徐玉先诉被告缪先吉、吴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先的委托代理人王知虎,被告缪先吉的委托代理人缪祥照、被告吴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欠缺资金,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利息3分支付给原告,还有被告口头承诺如需款项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会及时还款。有被告缪先吉亲笔书写和按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借款本金800000元给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43个月,利息为103.2万元,其期间被告已付利息约20多万元,以其收条为准计算,现原告起诉本息合计163.2万元。该款到原告急用时,经多次索要未果,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先吉辩称,1、本案中缪先吉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缪先吉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用以赌博输掉的。2、借款之后缪先吉先后偿还了原告26万元。3、本案的借款属于朋友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4、缪先吉对于下欠的款项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现在无能力还款,待以后具备还款能力后会积极将下欠款项还给原告。被告吴林生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给本案原告徐玉先借过钱。2、本案缪先吉是否真向原告徐玉先借过本案中的款项,我也不知道。3、即便真有本案中的借款,那也是缪先吉的个人借款,因为缪先吉从来就没有将本案中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4、综合上述观点,答辩人不认可本案中的借款,也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缪先吉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先吉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80万元是以前就借的,2013年5月4日的借条是补写的,之前双方结算过利息,缪先吉还欠原告83000元的利息,本案80万元是口头约定有利息的。3、徐玉先与缪先吉的第三个儿子吴兴磊之间的短信记录五页,用以证明缪先吉向原告所借的80万元一直都约定了利息,但是利息是多少上面没有说明。之前缪先吉家向徐玉先家还利息的时候,徐玉先还出过一份收据给被告,希望被告能将收据拿出来。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缪先吉质证,对第1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欠条的三性不认可,本案借款是2013年5月4日,但出具的欠条是2013年4月28日,还没有借款就产生了所谓的利息,且该欠条是谁欠徐玉先没有写明,出具欠条的人没有载明,没有欠款人,故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缪先吉没有叫吴兴磊的儿子,整个短信来往中也没有吴兴磊对原告所说的利息的认可,吴兴磊回答的短信都是骂人的短信,并没有认可利息的任何依据。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吴林生质证意见与缪先吉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述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因欠条中没有欠款人的签名,且欠条中也没有载明该欠款系欠利息或是什么款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系徐玉先与他人所发的短信,短信中也没有说明徐玉先与缪先吉的借贷关系存在约定利息多少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缪先吉的借款存在利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缪先吉向原告徐玉先借款8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偿还原告26万元,原告则认为双方之间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且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过原告利息是书写此次借条之前的利息,而此次书写借条后就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双方因此各持己见,且不申请调解。另查明,缪先吉与吴林生系夫妻关系,缪先吉所借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徐玉先与被告缪先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4日止的主张,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借款系被告缪先吉与吴林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主张已还款2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解系原告在诉状上自认的,无需举证,但从诉状上原告所说的是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借款本金800000元给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43个月,利息为103.2万元,其期间被告已付利息约20多万元,以其收条为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表述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偿还本案中的款项,且具体金额即为被告所称的26万元,原告属自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缪先吉、吴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玉先借款本金8000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被告缪先吉、吴林生负担9553元,原告徐玉先负担9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晏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