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瑗鸣与张良才、王恩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瑗鸣,张良才,王恩红,张富强,王东岩,孙景喜,方迎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77号原告:李瑗鸣(又名李亮),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民政局职工,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才,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经信委退休干部,住聊城市。被告:王恩红,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经信委退休干部,住聊城市。被告:张富强,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告:王东岩,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能源监测站工人,住聊城市。被告:孙景喜,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能源监测站职工,住聊城市。被告:方迎春,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李瑗鸣与被告张良才、王恩红、张富强、王东岩、孙景喜、方迎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孙庆新,被告张良才、王恩红、张富强、王东岩、孙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瑗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其他35名业主领取款项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所在的聊城市能源监测站家属院其他35位业主召开业主会议,成立维权小组,选出维权代表,并全权委托维权小组就“中央公馆”项目对家属院住房造成的不便及影响房屋的价值等,向“中央公馆”开发商提出解决方案,寻求合理补偿。上述六名被告被选为业主代表,成为维权小组成员并接受委托,原告在住户签字表中签字确认该委托事项,后被告按照委托事项取得全部补偿款,但是拒不同意交由原告领取,故诉至法院。张良才、王恩红、张富强、王东岩、孙景喜辩称,原告与六被告及其他业主一起在聊城市能源监测站家属院居住,共36家住户。在监测站家属院南边,建设了中央公馆一座楼,造成遮阴,后选举出六被告为代表与其协商,最终结果是给了72万元。2015年12月20日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2016年12月9日开发商给的钱,扣除活动经费后,又对楼进行了粉刷,扣除上述费用,每户领取了18500元,有35户已领走。原告方于2015年11月20日将楼房卖给他人,所以未将该款付给原告,现在该款在方迎春处。因为原告想要全款,购房方也想要全款,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不属实,应是18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与六被告均居住在聊城市兴华西路能源监测站家属院的同一座楼,因“中央公馆”在该楼的南面建设楼房造成遮阴,原被告所居住楼房的36户民每单元选两名代表作为维权小组成员,六被告被推选为代表,36户居民对“中央公馆”建设项目共同提出要求形成书面材料并签名。六被告与“中央公馆”一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中央公馆”一方同意赔偿36户居民补偿款72万元,六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36户居民每户分得补偿款18500元,除原告之外的35户居民已领取。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赵俊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楼房卖与赵俊堃。六被告以原告与买房者为补偿款发生争执为由而未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聊城市能源监测站家属院36户对中央公馆建设项目要求、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均提交的六被告与聊城天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作为36户居民之一委托六被告代表36户居民协调处理赔偿一事,在取得赔偿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六被告应当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实,应为18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楼房卖出后,买房者与原告之间因此款的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迎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才、王恩红、张富强、王东岩、孙景喜、方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瑗鸣补偿款18500元;驳回原告李瑗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1元,六被告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