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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贤、曹建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贤,曹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贤,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武宣县。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建荣,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贤、曹建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荣、石贤于2017年1月2日17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裕园小区商业街,采取由被告人石贤在旁望风、掩护,被告人曹建荣尾随被害人段某身后,趁其在湖南中医药大学对面过马路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段某外套右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VivoX710L手机(白色)1台,并将手机藏匿。尔后,公安民警见被告人石贤、曹建荣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并从被告人石贤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镊子1把。案发后,被告人石贤、曹建荣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段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贤、曹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贤、曹建荣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均系累犯;被告人石贤、曹建荣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贤、曹建荣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被告人石贤、曹建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贤、曹建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石贤、曹建荣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曹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