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赵士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赵士烨,刘志坚,刘尚增,范士聪,范新安,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5320-4。负责人:梁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烨,男,200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法定代理人:赵留根(系赵士烨父亲),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坚,男,200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法定代理人:刘尚增(系刘志坚父亲),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922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增,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士聪,男,200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法定代理人:范新安(系范士聪父亲),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922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安,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住所地:方城县独树镇纬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322597632579N。法定代表人:魏晓丽,该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芬,任校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士烨、刘志坚、刘尚增、范士聪、范新安、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独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减少赔偿数额10853元。事实和理由:××致残等级》的标准作出的赵士烨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当,一审法院不应采用该鉴定结论,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赵士烨的伤残赔偿金不当。赵士烨辩称: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赵士烨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赵士烨的伤残赔偿金。赵士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士烨、被告刘志坚、范士聪均系被告英才学校的住校学生。2015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及二被告刘志坚、范士聪在学校第三节下课期间,原告抱着被告范士聪踢了被告刘志坚一脚,被告刘志坚猛推被告范士聪,被告范士聪将原告砸倒,造成原告右腿骨折。之后,学校语文老师将原告送到黄土洼范氏骨科医院诊治,后转入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刘志坚的母亲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1、原告赵士烨受伤后当天在方城县黄土洼范氏骨科医院诊治,费用由老师垫付。2015年4月6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9.74元,2015年5月5日、6月3日、11月4日共计支付门诊费用400元。2、被告英才学校在人保财险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在注册学生范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件发生后,被告刘志坚母亲垫付1000元。4、2015年11月10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士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赵士烨的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5月2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士烨其右胫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抱着被告范士聪先踢被告刘志坚一脚,被告刘志坚猛推被告范士聪,被告范士聪将原告砸倒,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原告及二被告范士聪、刘志坚互相打闹致使原告受伤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英才学校因管理不善、安全教育不到位,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以及被告英才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范士聪、刘志坚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15%的责任,被告英才学校应承担50%的责任。结合原告赵士烨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正规医疗票据确定为879.74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咨询意见标准计算的数额为1800元(90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咨询意见标准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21706元(10853×20×10%)。综上,原告赵士烨的损失有:医疗费879.7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以上损失共计29385.74元。被告英才学校应赔偿原告赵士烨损失的50%为14693元,被告范士聪的监护人范新安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5%为4408元;被告刘志坚的监护人刘尚增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5%为44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英才学校承担2000元,被告范新安承担1000元,被告刘尚增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英才学校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英才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英才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93元。被告范新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8(4408+1000)元,被告刘志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8(4408+1000)元,由于被告刘志坚已垫付1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刘志坚实际赔偿原告44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士烨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士烨损失14693元;三、被告范士聪的法定监护人范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士烨损失5408元;四、被告刘志坚的法定监护人刘尚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士烨损失4408元;五、驳回原告赵士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用110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赵士烨负担350元,被告范士聪负担600元,被告刘志坚负担600元,被告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负担4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目前我国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行业标准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鉴定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本案中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结合本案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受伤的具体情况,××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赵士烨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关于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依据不当,一审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