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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1(系张某某前妻)接触过程中得知了张某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密码。2016年3月期间,张某某利用与张某某1见面的机会多次偷拿该卡在德阳市区各银行ATM机取现共计2.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2016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1取款过程中通过偷看得知张某某1另外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密码。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张某某利用与张某某1见面的机会多次偷拿该卡在德阳市区各银行ATM机取现共计2.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1让其付医院费用时得知了张某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密码。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张某某利用与张某某1接触的机会多次偷拿该卡在德阳市区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德阳银行等各银行ATM机取现共计2.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2016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1取款过程中通过偷看得知张某某1另外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密码。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张某某利用与张某某1接触的机会多次偷拿该卡在德阳市区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德阳银行等各银行ATM机取现共计2.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取现共计人民币4.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利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尚 月书 记 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