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朝国与肖大权、张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国,肖大权,张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380号原告:刘朝国,男,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肖大权,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张坤琴(肖大权之妻),女,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宜,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国与被告肖大权、张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国,被告肖大权、被告张坤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妻肖慧艳与被告肖大权系堂姐弟关系。2010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由他人代书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25日,被告肖大权以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委托肖大荣(被告肖大权堂哥)给被告汇款10000元。同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汇入被告肖大权的胞弟肖大武卡内,由肖大武转交给被告肖大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肖大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表示该借款用于包矿、工人生活开支,属于家庭生产投资,应该与张坤琴共同偿还。被告张坤琴辩称,向原告刘朝国借款10000元没有异议。其余的30000元肖大权是否向刘朝国借钱并不知情。既使借款属实,被告肖大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张坤琴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朝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刘朝国借款1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张坤琴胞弟张坤全代领,张坤全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证人肖大荣证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肖大权向原告刘朝国借款,刘朝国委托肖大荣给肖大权汇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朝国之妻肖慧艳与被告肖大权系堂姐弟关系。2010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委托张坤全代书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25日,被告肖大权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朝国借款10000元,原告刘朝国委托肖大荣(被告肖大权堂哥)给被告肖大权汇款10000元。同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汇入被告肖大权的胞弟肖大武账户内,由肖大武转交给被告肖大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一直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朝国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张坤琴承认借款10000元。此外,肖大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肖大权承认借款事实存在,证人也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刘朝国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刘朝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坤琴辩解,除10000元借款外,肖大权向刘朝国借款自己并不知情,肖大权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张坤琴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肖大权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财产或债务有约定,该债务应该由肖大权个人偿还,或者肖大权借款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于肖大权向刘朝国借款时,张坤琴与肖大权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坤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肖大权、张坤琴共同返还刘朝国的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朝国要求肖大权、张坤琴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肖大权、张坤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湖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