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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欧阳小四与王科、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小四,王科,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503号原告:欧阳小四,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莲花县。被告:王科,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洪娟,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欧阳小四与被告王科、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阳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科、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小四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科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被告王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欧阳小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王科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攸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洪娟于2008年3月13日落户至王科户下的事实。被告王科、洪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欧阳小四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小四与被告王科系朋友,被告王科与洪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科因承包煤矿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欧阳小四现金叁拾万元整,是实”。同日,原告欧阳小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科支付30万元整。借款后,被告王科分批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剩余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系其违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借条上并未注明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被告王科的个人债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娟应对该借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科应偿还原告欧阳小四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洪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科、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小四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洪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科、洪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妇幼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