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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哈如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如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如乃(自报),男,40岁(自报),回族(自报),无文化(自报),农民(自报),群众(自报),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哈如乃被控盗窃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如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哈如乃于2016年10月26日晚,将被害人于某1停放在本区安裕新村小区10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于2016年11月1日下午,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本区安裕新村小区43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96.4元。于2016年11月19日晚,将被害人栗占友停放在本区安裕新村小区27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的力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被栗占友及时发现并抓获后报警。综上,被告人马哈如乃共盗窃三次,除未能鉴定的涉案物品外,涉案金额为1296.4元。赃物被马哈如乃变卖,所买赃款被马哈如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于某1、张某、栗占友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如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哈如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哈如乃退赔被害人张晶晶1296.4元,并退赔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