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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汤卓超诉普光寿、艾美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卓超,普光寿,艾美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516号原告:汤卓超,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思茅区人,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普洱市墨江县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光寿,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联珠镇。被告:艾美云,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联珠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琼梅,女,墨江县勐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卓超与被告普光寿、艾美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卓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普光寿、艾美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琼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卓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汤宴和(原告之爷爷)与被告普光寿、艾美云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30日经汤卓超的爷爷汤宴和与普光寿、艾美云共同协商,双方就普光寿、艾美云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墨江县房权证联珠镇字第990X**号的房屋卖给汤宴和,并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甲方出售的私房坐落在墨江县城南正街XX号内,房屋面积85.15平方,产别私有,房权证号为990XXX、990XXX、990X**。二、房屋出让价为66800元大写陆万陆仟捌佰元整。第一次交陆万元,余款待乙方方便时交清。三、此房含15平方米的高价房,如政策有补贴规定时双方各享益一半。四、乙方第一次交款后甲方的房屋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作为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凭证。待甲方可以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时,甲方无偿为乙方办理好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乙方的手续。五、若以后甲方单位不允许甲方出售此房(包括其他职工也不允许出售时),乙方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以每月叁佰元租金计付甲方;甲方也退回乙方的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六、双方严格遵守上述协议,如有违反,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壹万元。协议签订后,2004年7月5日汤宴和将全部购房款交清,普光寿、艾美云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给汤宴和,但当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汤宴和立下书面遗嘱,其过逝后将此房产赠与孙子汤卓超享有。且汤宴和的配偶及其他四个子女,对此遗嘱也无任何异议。2007年2月15日汤宴和去世后,汤卓超多次与普光寿、艾美云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事宜,且2016年墨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同意此房产办理转让手续,但普光寿、艾美云拒绝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中的相关义务。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光寿、艾美云辩称:普光寿、艾美云与汤卓超的爷爷汤宴和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是事实,协议签订后,2004年7月5日汤宴和将全部购房款交清,普光寿、艾美云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给汤宴和,已经履行完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根本不存在汤卓超所诉称的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汤卓超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协议中的直接权利,对协议本身没有诉权,协议的生效与不生效与汤卓超无直接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汤卓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汤卓超提交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1份;2、房屋所有权证1本、共有权证2本;3、墨江县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4、遗嘱1份;5、亲属关系证明1份、第一顺序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自愿放弃该房产继承申明10份、身份证复印件10份;6、注销户口证明1份。普光寿、艾美云提交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普光寿、艾美云提交的遗嘱1份,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30日经汤卓超的爷爷汤宴和与普光寿、艾美云共同协商,双方就普光寿、艾美云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墨江县房权证联珠镇字第990X**号的房屋卖给汤宴和,并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30日汤宴和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后第三日,普光寿、艾美云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给汤宴和使用居住,2004年7月5日汤宴和将全部购房款(6800元)交清,但当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2月12日汤宴和定下了书面遗嘱,若其过逝后将此房产赠与孙子汤卓超享有。2007年2月15日汤宴和去世。汤宴和有:配偶杨凤琼、子女汤玉莲(去世)、汤纯清、汤培仙、汤俊宁、汤承红、继子女蔡美华以及代位继承的子女吕翠娥、吕翠英、吕燕、吕翠华、吕冬均明确声明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由汤卓超继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汤宴和与普光寿、艾美云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后,汤宴和于2004年6月30日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后第三日,普光寿、艾美云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给汤宴和使用居住,2004年7月5日汤宴和将全部购房款(6800元)交清,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现汤卓超要求确认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普光寿、艾美云辩称,汤卓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汤宴和于2007年2月15日去世后,该房屋即发生继承,但作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由汤卓超继承,故汤卓超是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普光寿、艾美云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汤宴和与普光寿、艾美云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智洪审 判 员  鲍静妮人民陪审员  李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