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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卢现清、郝富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现清,郝富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现清,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生,住扶沟县黄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富国,男,汉族,1955年1月22日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现清因与被上诉人郝富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现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被上诉人郝富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现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富国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卢现清当初收回郝富国股金证及收据,并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周口融通商贸公司的委托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周口融通商贸公司也出具证明对卢现清的行为予以追认,并承诺涉案款项由该公司偿还,该公司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卢现清的代理行为完全可以确认,并不需要郝富国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卢现清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债务转移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债务转移,欠条约定的全部还款期限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决卢现清全额返还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卢现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卢现清未收取郝富国一分钱,郝富国把钱交给了周口融通商贸公司,卢现清向郝富国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应驳回郝富国对卢现清的诉讼请求。郝富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卢现清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并且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和裁定。郝富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卢现清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卢现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富国将40000元交付给周口融通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周口融通咨询公司向郝富国出具股金证一本,同时出具收据一份,出具股金证和收据时,江春枝是周口融通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初扶沟县个别担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周口融通咨询公司为避免被储户投诉举报,2015年5月27日江春枝的丈夫卢现清将郝富国的股金证和收据收回后,向郝富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郝富国肆万元正,第一年还20%,第二年还40%,三年还清。”2015年7月16日周口融通咨询公司变更为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融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春枝变更为其子卢晨灿,出资人由江春枝、江五星变更为江五星、卢晨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周口融通商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涉案借款是否应当由卢现清返还。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基于周口融通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春枝的丈夫卢现清收回郝富国股金证和收据并出具欠条时江春枝未出面制止、事后又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视为周口融通商贸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卢现清,本案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2、是否需要追加周口融通商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郝富国为债权人,经郝富国同意后,周口融通商贸公司将欠郝富国的债务转移给了卢现清,卢现清未就周口融通商贸公司与郝富国的欠款数额、期限及利率约定提出抗辩,无需追加周口融通商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3、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当由卢现清返还的问题。因将卢现清收回股金证和收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确定为债务转移行为,在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卢现清应当返还借款。郝富国要求卢现清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郝富国放弃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郝富国要求卢现清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卢现清辩称郝富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由周口融通商贸公司返还借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卢现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富国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卢现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郝富国将涉案借款支付给周口融通商贸公司后,卢现清将周口融通商贸公司向郝富国出具的股金证及收据收回,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郝富国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中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卢现清向郝富国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周口融通商贸公司对债务转移的认可,郝富国接收卢现清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债务转移的同意,卢现清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卢现清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其在诉讼答辩、陈述中不认可欠款的事实,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卢现清返还郝富国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卢现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卢现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山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