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2126之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5民初2126之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长城路96号。负责人:季风柏,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的肇事车辆鲁R×××××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现被告赵某乙以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愿意放车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鲁R×××××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某乙的鲁R×××××小型轿车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忠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