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陶凯松与张子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凯松,张子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989号原告陶凯松,男。被告张子麟,女。原告陶凯松与被告张子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凯松,被告张子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4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婚生子陶冶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生活习惯的不同,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家庭各方面纠纷导致原被告矛盾重重,感情日渐生疏,最后彻底破裂。2015年原告曾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陶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里程巷的房屋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4、请求将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估值人民币650,000.00元,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5、请求将现有小型机动车,估值人民币120,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结婚至今感情一直都挺好,家庭生活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离婚的地步,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4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婚生子陶冶出生。现原告以家庭矛盾突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5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9月份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勤于沟通,采取积极的态度来对待婚姻和家庭,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双方是可以和好并能够共同生活的。原告曾于2015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之后双方和解撤诉,充分说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原告在庭审中以家庭矛盾突出、性格不合,被告对父母不够尊重、对财产看的比较重等原因提起离婚,原告提出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有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离婚的地步,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陶凯松与被告张子麟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陶凯松承担,由于不涉及财产的分割,退还财产部分案件受理费1,655.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