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247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坤,德阳市罗江县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生于1981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2009年7月23日到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的矛盾升级,感情出现了裂痕,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到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小孩后,原告一直在德阳工作,被告常去德阳陪伴。2017年正月初二,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致使原告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之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病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照片、证人邱长菊的证言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虽然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但主要原因在于双方遇事不冷静,没有有效沟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冷静思考、正确面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夫妻关系,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