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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香煜与颜舜佳张晓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煜,颜舜佳,张晓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231号原告:林香煜,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颜舜佳,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张晓如,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林香煜诉被告颜舜佳、张晓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颜舜佳、张晓如去向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周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舜佳、张晓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舜佳、张晓如立即偿还他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颜舜佳系朋友关系,被告颜舜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日向其借款15万元,他于当日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颜舜佳,被告颜舜佳收到15万元后向其出具《借款凭据》和《收款确认书》各1份,确认收到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颜舜佳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共同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林香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颜舜佳和被告张晓如于200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4、借款凭据及收款确认书,据以证明被告颜舜佳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向其借款15万元,其已交付借款1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颜舜佳、张晓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林香煜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舜佳与被告张晓如于2005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日,被告颜舜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香煜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颜舜佳,被告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款凭据及收款确认书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颜舜佳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此外,因被告颜舜佳、张晓如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居住,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舜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舜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被告颜舜佳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颜舜佳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颜舜佳返还借款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颜舜佳的借款是在与被告张晓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舜佳、张晓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舜佳、张晓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林香煜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3900元,由被告颜舜佳、张晓如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肖育农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