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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郑小萍与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萍,王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824号原告:郑小萍,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王明军,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郑小萍与被告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3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萍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明军负担。原告郑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