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剑群、刘淑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剑群,刘淑琴,程福林,程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剑群,女,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婺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琴,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婺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福林,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婺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成林,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再审申请人陈剑群因与被申请人刘淑琴、程福林、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剑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庭审查明刘淑琴借钱给裕庆砖厂以赚取利息,该厂法定代表人程成林对借款用于砖厂的事实作了陈述,刘淑琴对此无异议,砖厂出具了借条且有账本记录借款明细。很明显,钱是先到厂里,而后又找程福林更换借条,程福林出于与程成林兄弟之情,在刘淑琴多次要求后更换了自己署名的借条,程成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程福林不可能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二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二)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刘淑琴主张陈剑群对程福林对外举债一事知情和用于家庭生活、从中受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淑琴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让对借款不知情的陈剑群承担举证责任是毫无根据也是无法实现的,一、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剑群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该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合意也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一、二审判决违反了家事代理原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而本案债务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欠债务。另外,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三个方面确定: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使用是否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三是夫妻或家庭是否共同享受了因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刘淑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陈剑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或享受了利益,程福林所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剑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淑琴提交意见称:(一)程福林向刘淑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发生在陈剑群与程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程福林与陈剑群共同偿还。(二)陈剑群称程福林所借款项是借给程成林的,程福林出于兄弟之情将程成林的借款更换为自己署名的借条,不是事实。刘淑琴根本就不认识程成林,不可能将大笔资金借给程成林,程福林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在没有借款的情况下为他人出具借条。(三)陈剑群称其对程福林借款欠债之事不知情不是事实。(四)陈剑群提出由刘淑琴来举证证明程福林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刘淑琴请求驳回陈剑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刘淑琴为证明程福林向其借款的基本事实,提供了由程福林书写出具给刘淑琴的7张借条,以及银行灵通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虽然一审中程福林对刘淑琴提供的灵通卡历史交易明细属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程福林在一、二审庭审中以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刘淑琴将案涉7张借款的款项交付给他的事实不予否定,认可钱是他自己借的,只是认为刘淑琴将款项交给他之后,他又把钱转交给程成林的企业使用。经查阅一、二审案卷,程成林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以及二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均陈述借款用于砖厂,所以他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另刘淑琴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程福林是借款人,并未认可裕庆砖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程福林是借款人,程成林是担保人等本案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陈剑群主张钱先到厂里,裕庆砖厂是借款人,程福林是出于与程成林的兄弟之情,在刘淑琴的要求下更换了以自己为借款人的借条的事实。虽然程福林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7张盖有裕庆砖厂印章、程成林签字的借条及裕庆砖厂财务账本复印件,但质证中刘淑琴陈述对该借条和账本不知道,不予认可,加之程成林在一、二审诉讼中对裕庆砖厂直接向刘淑琴借款未予认可,且陈剑群主张的该事实与程福林在本案诉讼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陈剑群在本案再审审查中又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其上述主张,故对陈剑群主张的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明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答复精神,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程福林、陈剑群一方,将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剑群,并无不当。因陈剑群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的基本事实,一、二审认定案涉借款属陈剑群、程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程福林、陈剑群偿还案涉借款,程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陈剑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剑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