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人虎与刘新元、张群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人虎,刘新元,张群侠,刘人虎,刘新元,张群侠,刘人虎,刘新元,张群侠,刘人虎,刘新元,张群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人虎,男,193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思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博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元,男,194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侠,女,1937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石油化工机器厂福利区,兰州石油化工机器厂子弟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元,男,194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上诉人刘人虎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元、张群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与上诉人刘人虎的委托代理人刘思雨律师和实习律师吴博文、被上诉人刘新元进行了谈话,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人虎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中的与事实和1975年2月1日订立的《家务议定书》内容不一致的部分进行更正,并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确认更正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75年2月1日订立的《家务议定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刘新元阻挡上诉人刘人虎盖房属侵权行为。事实和理由:本案《家务议定书》中涉及的房产包括位于三原县鲁桥镇西街村的一处老宅和位于鲁桥镇南街村的一处房屋。两处院子合计是十二间房,其中西街村老宅面积为800平方米,有八间房,南街村的房屋面积为203.59平方米,有四间房。两处房产加在一起,每间房屋的平均面积为84平方米。但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却错误的将12间房全部认定是建在仅有203.59平方米的南街村房址上,导致虽判决确认了《家务议定书》有效,但实际大大缩小了上诉人应分得的房产面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新元对上诉人刘人虎主张的《家务议定书》中涉及的房产分布情况表示认可。刘人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新元和其已故之兄刘人龙于1975年2月1日所签订的《家务议定书》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刘新元阻挡原告建房是无理取闹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由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依法制止被告张群侠唆使其弟张新民插手原、被告家务问题,动用警力支持被告刘新元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人虎与被告刘新元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张群侠系叔嫂关系。原告刘人虎家中共兄弟四人,分别为刘人龙、刘人虎、刘人标、刘新元,被告张群侠系刘人龙妻子。1975年,刘人标因家庭困难提出分家,在还未达成分家协议时便跳井身亡,故在刘人龙的主持下于1975年2月1日达成了《家务议定书》,该《家务议定书》中对父母生前的赡养以及死后的安葬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对刘人标留下的三个未成年孩子的具体生活费用的负担事宜进行了约定,以及对其父母位于三原县鲁桥镇西街村的一处老宅和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南街村的一处房屋的处分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家务议定书》中约定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南街村的房屋十二间,二间由其父母居住,其余十间由刘人龙、刘人虎、刘人标、刘新元兄弟四人均分,其每家分得二间半房屋。该《家务议定书》中又载明了“(1)以上各条,经各方签字立即生效;(2)此纸现存父母处,日后依次转交保存;(3)此纸经各方同意方可修改,否则后果自负。”刘人龙、刘人虎、刘新元在该《家务议定书》上进行了签名。庭审中,被告刘新元确认该《家务议定书》是1975年2月1日书写达成,由于其当时不同意该《家务议定书》中的内容,故在其父母反复做工作后被告刘新元于1980年补签字确认的,其是最后一个签字人。被告刘新元在庭审中又表示其认可该《家务议定书》有效,亦认可原告对《家务议定书》中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南街村原土坯房屋中有其两间半的使用权。另查,1976年原、被告父亲去世、2002年刘人龙去世、2003年原、被告母亲去世。现《家务议定书》中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南街村的土坯房屋已由原告全部拆除。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被告刘新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2006)三民(经)初字第0003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以原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为由,作出(2016)陕0422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人虎与被告刘新元和其已故之兄刘人龙于1975年2月1日签订的《家务议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家务议定书》中关于对原、被告父母的两处房屋进行处分的内容,虽原、被告父母未在该《家务议定书》上签字确认,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中相关内容的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人龙、刘人虎、刘新元三兄弟在签订《家务议定书》时父母是知情并同意的,并且被告刘新元同时作为本案另一被告张群侠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其认可该《家务议定书》有效,且认可原告在其父母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南街村的原十二间土坯房屋中有其二间半房屋的使用权,故本院确认该《家务议定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新元认为对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南街村的房屋,父母曾口头承诺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被告刘新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认为其父母曾对该房屋说过“谁赎谁住”的处分,因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新元阻挡原告建房是无理取闹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予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条,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刘人虎与被告刘新元(亦有刘人龙签名)于1975年2月1日签订的《家务议定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刘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75年2月1日,刘人龙、刘人虎、刘新元达成的《家务议定书》中对于财产处理第(2)小项内容为:南街后半部四间、巷子八间,共计拾贰间,除父母现住两间之外,由兄弟四人均分,即各分得房产两间半。对此内容刘人虎与刘新元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关于该《家务议定书》中约定“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南街村的房屋十二间”及本院认为中关于“且认可原告在其父母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南街村的原十二间土坯房屋中有其二间半房屋的使用权”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刘新元阻挡上诉人刘人虎盖房是无理取闹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人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逯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