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平诉被告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平,曹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723号原告:杨立平,女,1979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曹海波,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杨立平与被告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平、被告曹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曹海波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据是我向原告母亲补的,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海波承认原告主张权利的借据为其本人出具,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确认原告所举借据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海波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杨立平借款50000元,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曹海波出具一枚借据。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曹海波向原告杨立平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立平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曹海波不能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立平返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