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大富、金淑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富,金淑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富,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淑留,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纳,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富、金淑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富及辩护人刘晓云,被告人金淑留及辩护人李兆仁、常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大富伙同被告人金淑留欲从西双版纳州运输毒品至昆明市,张大富驾驶一辆车牌为云D×××××奥迪轿车前行探路,金淑留驾驶一辆车牌为云E×××××长安微型车携带毒品随后。当日14时40分许,金淑留行至景洪市关坪检查站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其驾驶的云E×××××微型车储物箱夹层、仪表盘夹层、车顶顶棚夹层等部位共查获毒品可疑物6027克。16时30分许,张大富行至普洱市墨江县流动查缉点时被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大富、金淑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27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大富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大富并非毒品所有者,仅贪图利益受他人安排,系从犯,张大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淑留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提出其主观不明知毒品而参与本案的自辩意见;辩护人针对本案定罪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针对本案量刑提出金淑留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大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大富伙同被告人金淑留欲从景洪市运输毒品至昆明市,张大富驾驶车牌为云D×××××号奥迪轿车前行探路,金淑留驾驶车牌为云E×××××号长安微型车携带毒品随后。当日14时40分许,金淑留行至景洪市关坪检查站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其驾驶的云E×××××号微型车储物箱夹层、仪表盘夹层、车顶顶棚夹层等部位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27克。同日16时30分许,张大富行至普洱市墨江县流动查缉点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其中,民警根据被告人金淑留到案后的交代得以准确获悉张大富相关信息,并及时抓获张大富。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现场将被告人张大富所持号码为183××××7842手机卡1张、手机1部、银行卡5张、现金人民币5000元、车牌为云D×××××奥迪轿车1辆、行车证1本及王乾坤身份证1张;被告人金淑留所持号码为183××××8457、135××××3184手机卡2张、手机2部、银行卡3张、现金人民币2000元、车牌为云E×××××长安微型车1辆,以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6027克。4、毒品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检测结果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通话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分析情况,证实二被告人所持手机号码案发前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4月14日至4月16日期间,二被告人之间曾有频繁通话。6、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经尿检,被告人张大富呈冰毒阳性;金淑留呈阴性。7、车辆活动轨迹信息,证实涉案车牌为云D×××××号轿车案发前活动轨迹情况。8、人员活动轨迹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大富案发前曾搭乘航班从昆明市前往景洪市,同时,张大富所持王乾坤身份证曾于2016年4月15日登记入住景洪市金亮宾馆;被告人金淑留案发前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境内无活动轨迹。9、行车证,证实涉案车牌为云D×××××号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张大富。10、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车协议、辨认照片、发还财物清单及领条。证人花某证称,其系楚雄禄丰县恒佳租车行员工。2016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金淑留前往租车行租赁了车牌为云E×××××号微型车,租期5天,租车费3000元。由于金淑留没有当地人担保,并称自己是做广告的在当地没有熟人,其遂将陪同金淑留一同前来的男子驾驶的汽车车牌登记在借车协议中,车牌为云D×××××号。现车牌为云E×××××号微型车已退还恒佳租车行。11、身份协查函,情况说明及全国公安信息平台身份查询情况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经向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查询未获答复,二人自述身份信息与公安信息平台登记信息一致,足以确认二被告人身份情况。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大富供称,其于2016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6、7月份,其在昆明市结识了一名叫“黄某”的朋友。2016年4月初,其在“黄某”的介绍下认识了一名叫“阿姨”的女子,后“阿姨”邀约其帮忙驾车从景洪市运输违禁品到昆明市,其邀约金淑留一同参与(当庭供述),事成获利几万元好处平分。4月13日,“黄某”在昆明市龙泉路送来人民币20000元做路费,原本金淑留要陪同其一起去拿钱的,但其拒绝了。4月14日,其让金淑留在楚雄州禄丰县租赁车牌为ER0209号微型车,并从2万元中拿出6000元交给金淑留,后二人分别驾驶两辆汽车前往景洪市。4月15日凌晨4时许,二人到达景洪市并入住一家宾馆。当日9时许,二人按照“阿姨”的安排将微型车按照导航驶往景洪市大勐龙镇方向。在大勐龙镇出去的一个小镇,“阿姨”与二人吃了一顿饭,并安排一男子将微型车开走。4月16日8时许,“阿姨”电话告知二人车辆停放位置,二人遂驾车返回大勐龙镇,途中,“阿姨”电话告知其“东西”放在微型车车顶。到达大勐龙后,其找了一辆微型车在前探路,金淑留驾驶租来的微型车在后,二人当日返回景洪市。到达景洪市后,其驾驶自己的奥迪轿车走在前面探路,金淑留驾驶装有“东西”的微型车在后,后其行驶到墨江县境内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金淑留辩称,2016年4月11日16时许,张大富邀约其到昆明市见面,后张大富邀约其跟着干,并承诺跑三天的时间给其一两万元的报酬。4月13日,二人驾驶车牌为云D×××××号奥迪轿车先到了楚雄州禄丰县,张大富遂给其6000元钱租了一辆车牌为ER0209号微型车,剩余3000元做了一路的路费。后二人分别驾车前往景洪市,并于14日到达。15日中午,二人一起驾驶为微型车按照导航朝景洪市大勐龙镇偷渡到缅甸景康并入住当地一宾馆。当日17时许,张大富独自将微型车开走,20时许才返回宾馆。16日早上,其听到张大富打电话称要一万块的货,过了半小时左右,一陌生男子进入我们入住的房间将一黑色塑料袋交给张大富。后张大富带着其来到微型车旁将黑色塑料袋塞进副驾驶储物箱夹层,后二人驾车返回中国境内,途中,在一路边的洗车场其打开储物箱准备拿烟抽时有一黄色塑料袋包装物掉进储物箱内,其向张大富询问,张大富称让其不要多管。到达大勐龙镇后,张大富自己租了一辆车在前探查有无人查车,其驾驶微型车在后。到达景洪市后,张大富自己驾驶奥迪车走在前面,其驾驶微型车在后,一前一后前往昆明市,途经关坪检查时其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其不知情,其只负责帮张大富驾驶车辆。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大富供称的“阿姨”、“黄某”等人员,由于张大富无法提供以上人员身份信息,现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富、金淑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大富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淑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大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大富并非毒品所有者,仅贪图利益受他人安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张大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淑留及辩护人所提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淑留为获取高额报酬参与本案,采取一前一后探路运输等不符普通货物交接方式运输毒品,毒品通过隐蔽方式运输等事实,足以认定金淑留主观明知而实施犯罪,故对该自辩、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金淑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大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淑留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心存侥幸,并极力将罪责推诿他人,企图逃避刑罚,主观上没有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愿望,且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客观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在案扣押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金淑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在案扣押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27克,作案工具手机3部,车牌为云D×××××号奥迪轿车1辆,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夏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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