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志威与秀青、徐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威,秀青,徐文强,胡努斯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793号原告:赵志威,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瑞山,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青,女,196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被告:徐文强,男,1991年出生,蒙古族。被告:胡努斯图,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赵志威与被告徐文强、秀青、胡努斯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志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秀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7500元,合计2750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徐文强、第三被告胡努斯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秀青因种地用款,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月利率2.5%。被告徐文强、胡努斯图为第一被告秀青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秀青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按照原告赵志威列写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徐文强、胡努斯图送达,原告赵志威又不能提供被告徐文强、胡努斯图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徐文强、胡努斯图的送达地址,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