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祥乐、周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祥乐,周翠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5民初146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一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该联社城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振龙,该联社城北信用社职员。被告:林祥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周翠喜,女,1972年2月15日。住徐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祥乐、周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已全部还清贷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周运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